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2993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6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18475T。
法定代表人:左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飞,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
主要负责人:郭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珊,女,1992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伟、乔辉,被告**,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205.12元。2、中国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C××××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307线省道双涧卫生院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致***受伤,伤者被送往蒙城县双涧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手背皮肤撕脱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22201705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经蒙城县庄子司法鉴定所三期评定:误工23日;护理23;营养23;后经与被告调解协商,被告至今仍不愿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辩称: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被告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系我履行职务而发生,我不应该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车辆损失4500元无证据证明,其他诉求过高。
亚泰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主体作出明确划分,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于2017年12月23日,被答辩人却一直未主张其权利,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贵院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医药费应当有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发票佐证,如相关案件当事人已支付给答辩人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扣减案件相关当事人已支付医药费金额。护理费每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标准进行核减。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每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定标准进行核减。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诊病历时间等材料核定。施救费,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票据等核定。电瓶三轮车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其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在核验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保险条款按责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前期我司已赔付驾驶员**5350元,其中包含人伤损失4864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其车辆损失加施救费1050元均已赔付,本次原告诉请清单中医疗费主张无对应发票,且该部分损失我司前期已赔付,电动三轮车主张损失4500元,无任何损失凭据和损失证明,且我司已赔付了500元,本次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3600.12元及伤情,***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结合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3600.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电瓶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7月24日购买江淮二组电池电瓶车价值5200元;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对电栋三轮车的损失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皖庄子司鉴[2020]临鉴字第203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三期;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600元;被告未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7年11月22日14时许,**驾驶皖A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307省道双涧卫生院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蒙城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31日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23日、护理23日、营养23日。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护理费23天*135元/天=3105元、鉴定费6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0995.12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2000元及门诊费1264元(门诊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已赔付5350元(医药费4864元和车损500元)至**的账户。**是亚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单方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关于亚泰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虽然是2017年11月22日发生的,但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于2020年7月31日鉴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亚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垫付2000元及门诊费1264元(门诊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已赔付5350元(医药费4864元和车损500元)至**的账户。**扣除自己的垫付款,应把剩余赔偿款即1600.12元+500元=2100.12元给付给***。***的其余损失即10995.12元-3600.12元-500元=689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89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100.1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安徽亚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贾桃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付田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