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220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九江市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九江市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90765.00元和违约金78153.00元。2.判决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700元和违约金6054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后删减广播音乐工程55700元,合同总价款更改为9943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款为671902元,未完工工程款为3223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920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0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合计金额为302700元发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在发票注明工程款具体明细,被告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时被告也欠第三人工程款302800元,后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没有支付。2017年7月17日在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协调下,关于三方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意见,且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一份《金丰御园小区底层储藏室抵押弱电工程款合同》,由第三人出售储藏室,出售款直接支付第三人抵扣工程款,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金丰御园小区底层储藏室抵押弱电工程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经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2800元和违约金60560元,现原告已经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700元和违约金60540元,鉴于被告未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302700元和违约金60540元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予抗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九江市金丰御园智能小区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施工范围包括:小区内852户,立林JB-2003VC-7型室内7寸彩色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小区安全防范视屏监控系统;小区门禁、停车场等一卡通管理系统;小区中心管理机房建设系统;小区广播背景音乐音响系统等。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一期工程为2011年1月8日,二期工程开工日期另定;竣工日期:一期工程2011年6月28日完工,二期工程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某丙公司月施工进度,付清每月实际投入(材料、设备、人工费)总额的75%的款项给某丙公司;每月结算周期定在每月的25日;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下工程总价款的3%后,剩余22%部分在7日内全部付给某丙公司。3%的质保金在完成一年保修服务后,在7天内支付给某丙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按相关工程价款的20%支付,并顺延延误的工期。后双方就广播音乐工程部分达成删减55700元工程量的合意,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94300元。 2011年1月2日,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丙公司将案涉金丰御园智能小区弱电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但合同总价款为892100元。第三人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截至2014年10月第三人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彩色可视对讲系统602户已安装完成,并投入正常使用,本项目工程量金额为559762元,监控系统和电子巡更系统已完成安装并投入正常使用,本项目工程量金额为81933元,合计641695元。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338895元工程款后,某甲公司就剩余302800元工程款发起请款流程。原告收到请款申请后,遂于2015年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合计302700元,且发票上手写载明:乙方(原告)已完工671902元,甲方(被告)已付款369202元,现欠乙方3027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付款,后因其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出一份《合同中止函》,其上载明:案涉合同,某某一期某乙公司已支付某丙公司369020元,已付清一期投入的全部成本及法定利润。现因某乙公司遇资金链断裂等特殊原因,故今日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与九江电信原签订的金丰御园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的合同。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一份《金丰御园小区底层储藏室抵押弱电工程款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九江金丰御园小区西大门旁边底层储藏大厅,抵押所欠某甲公司的合同工程款。每平方米价格为1600元,某甲公司有权联系买家,售价由某甲公司做主,但需整体出售(大厅约600平方米)。某乙公司原欠某甲公司工程合同款是302800元,还未完成工程合同款是322480元。某乙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全力配合销售,先按每平方米1600元抵款及收款。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某甲公司有6个月的销售期,如确实在销售无买家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此合同,债务关系正常延续。在购房款到账后的第二天,必须将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302800元一次性支付给某甲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后某甲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23)赣0491民初80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00元、违约金6056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4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某丙公司收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2800元工程款和60560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23)赣0491民初808号判决书1份、(2023)赣04民终1530号判决书1份、发票2张、支付凭证1张、《金丰御园小区底层储藏室抵押弱电工程款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02,7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54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00元及违约金6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原告已预交4167元),由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九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74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167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