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A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奥美之路(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奥美之路(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美之路(北京)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之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创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美之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非我公司员工,《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合同在我公司与奥美之路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在奥美之路公司与实创装饰公司没有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无论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实创装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奥美之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结清。***爱人到我们公司大吵大闹,我们无法工作,我方报警。无奈之下,给***出具了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实创装饰公司、奥美之路公司给付吊顶工程费用28710元,承担逾期利息2871元(2015年6月-2017年4月,按年利率1%计算),合计315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提交了由奥美之路公司开具的三份证明,分别为2016年10月25日开具,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装修天元宏达广场二层办公室,已在同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在施工方完成该工程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将所有工程款项结清,包括余款。该工程商谈的部分主材由我公司购买并安装,其余包括吊顶在内均打包给施工方,无单项价目,附件为施工的平面图,可计算吊顶面积;2016年11月11日开具,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装修天元宏达广场二层办公室,已在同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在施工方完成该工程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将所有工程款项结清,包括余款。该工程商谈的部分主材由我公司购买并安装,其余包括吊顶在内均打包给施工方,无单项价目,经过测量吊顶面积为330平米,单价87元/平米,吊顶总金额28710元,另附施工的平面图,可计算吊顶面积;2017年1月10日开具,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装修天元宏达广场二层办公室,已在同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在施工方(**)完成该工程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将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吊顶款)结清给施工方**,说明:该工程商谈的部分主材由我公司购买并安装,其余包括吊顶在内均打包给施工方**,无单项价目,经过吊顶方***于2016年10月来公司实际测量,吊顶面积为330平米,另附施工的平面图,亦可计算吊顶面积。***据此主张**自其处购买装修材料时二人相识,后**让其给位于上地宏达广场二层奥美之路公司办公室进行吊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奥美之路公司就吊顶给付**多少施工费,**就给其多少施工费,后其自带材料和工人,施工半个月后完毕,但之后联系不到**,故其向奥美之路公司主张,奥美之路公司出具了上述证明。奥美之路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明由其公司所开,但主张其将公司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详见报价单,工艺做法详见施工图,工程期限30天,竣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开工前三天支付60%工程款,木工活主体完成支付35%工程款,工程竣工支付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提出工程结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此时结清工程尾款,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奥美之路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实创装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就**与实创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如何盖的实创装饰公司的章其亦不知情;后**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76000元,其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后***来找其公司,在***多次请求之后,其公司给***开具了上述证明。奥美之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签字的《关于代付装修款说明》,内容为:奥美之路公司的股东***与我为母子关系,***于2015年2月4日告知我奥美之路公司因装修办公室需要支付装修费,因公司资金紧缺,需要我予以代付,本人同意该请求后,通过网络银行分三笔向**转账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上转账事实有本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加以证明,该说明另附有**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0日,**分三次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共计12万元;奥美之路公司另提交***签字的《关于代付装修款说明》,内容为:我在奥美之路公司工作十五年,现为行政部经理,公司装修时公司资金紧缺,出于对公司的深厚感情,我代结工程尾款(后期已还),本人通过网络银行向**转账人民币3.6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以上银行转账事实有本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加以证明,现金支付部分**是有借条的,由于时间太长目前找不到,该说明另附***网络银行账单,显示2015年6月11日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6万元。对奥美之路公司上述证据,***除对付款证据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实创装饰公司对奥美之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奥美之路公司签订过合同,其公司亦未组织人员进行过施工,之后亦未收过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实创装饰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就诉请,***主张按照其施工面积330平方米,单价市场价87元/平方米计算而得。在奥美之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预算书中,铝格栅吊顶工程量为326平方米,单价人工加辅料共计120元;在其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施工结算清单》中,该项工程量为328平方米,人工加辅料单价共计120元,该清单无公章,无签字。***对清单主张不清楚,实创装饰公司主张无法核实清单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奥美之路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奥美之路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实创装饰公司公章。就该公章,实创装饰公司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将该工程中的吊顶部分交由***进行了施工。就奥美之路公司与**之间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一节,奥美之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就**与实创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实创装饰公司否认两方之间存在关系,但就合同上盖有其公司公章一节,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就**是否给付***工程款一节,现无一方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应就己方施工部分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因奥美之路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现***要求奥美之路公司给付,于法无据;实创装饰公司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公司予以承受,在其未就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就***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实地测量,面积为330平方米,其主张按照市场价87元/平方米结算,未超奥美之路公司与实创装饰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实创装饰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过约定,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询问中,***、奥美之路公司均表示联系不到**。承办人当庭拨打了奥美之路公司提供的**的电话,接电话人称本人是**,自述如下:本人曾在实创装饰公司任工长,现已离职。当时工长可以对外签合同并**。“**”认可找吴姓人员吊顶,说不出具体姓名,表示已结清全部款项,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自称未在北京且拒绝到庭,遂即挂断电话。法庭无法确认接听电话的“**”是否系本案中的**。
本院认为,**与奥美之路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实创装饰公司公章,实创装饰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由于实创装饰公司不申请鉴定,法院无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公章的真实性作出科学判定,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实创装饰公司承担。因实创装饰公司不能否定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实创装饰公司所签,合同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因**将该工程中的吊顶部分交由***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吊顶工作,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奥美之路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且***的工程款应当由实创装饰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实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