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442号
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胜利大道于红枫路交叉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宋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延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伟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俊、曹梦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56303.60元,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自2021年10月24日起,以1656303.6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时止);支付母线检测费4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母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将“蚌埠市兰凤路安置小区B、C区”母线及其附件由原告加工生产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格为2366148元。2021年8月15日,原告供货完毕,2021年8月23日经安装验收。根据《母线加工定作合同》付款之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到位,60个自然日内支付设备款70%,即付款165630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
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56303.6元及母线检测费42000元: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母线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方的设计图纸要求,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交付的母线槽规格小于被告的定作要求和业主方的图纸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母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高规格母线槽的价格支付设备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也不公平;3.因原告履行行为不符合业主方要求和合同约定,又拒不整改,故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母线加工定作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母线检测的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在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产生的母线检测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母线加工定作合同》;2.《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一览表》2份;3.催款函;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5.《设计变更申请单》;6.CQC认证书。
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图纸;2.照片4张;3.微信聊天记录、监理通知单。
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被告(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签订《母线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母线及其附件,用于蚌埠市××路××小区××区。合同约定了下列事项:
1.采购价格及付款方式: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564364元,最终包死价2366148元。第一笔货款:设备进场安装到位,60个自然日内支付设备款的70%,即1656303.60元;第二笔货款验收合格送电后,60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设备款97%,即638859.96元;第三笔货款:待两年质保期满移交供电公司,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3%工程款,70984.44元。以上可以按照甲方大合同付款,但甲方必须提供大合同加盖甲方公章作为乙方到款时间的依据,若甲方因原因(施工、产品质量等母线除外)逾期支付货款给乙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各项律师费用等;
2.交货: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开始交货;货物应由乙方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至甲方指定位置,经甲方核对无误,甲、乙双方签署收货单后为交货完毕;
3.质量保证及验收: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货物质量应符合企业3C技术规范要求,质保期为24个月,产品到货,甲方对产品数量、外观、型号规格进行验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若发生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乙方完成母线安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对母线安装完成度及数量进行复审,自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安排人员进行复审,则视为验收合格并按乙方发货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
4.技术要求:母线槽按照3C标准要求制作;满足蚌埠供电公司抽检、验收;
5.其他: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必须提出合理推延原因,否则每天向甲方赔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罚款;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应向乙方赔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补偿,并承担乙方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
合同附表列举了所需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安装竣工验收合同结算一览表》显示:交货时间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最迟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被告公司人员在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后项目监理单位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监理人员对现场巡查发现问题:现场所有主楼的铜母排规格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设计图纸要求母线载流量1250A对应铜母排规格TMY-4*(100*6.3),1000A对应铜母排规格TMY-4*(80*6.3),现场实际抽查测量:①母线载流量为1250A的铜母排规格为84.7*4.1;②母线载流量为1000A的铜母排规格为69*4。
2021年10月28日,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供电干线图中所附的母线载流量与铜排规格对照表为供电部门提供的空气型母线槽铜排规格同本设计图无关,本设计干线图为封闭密集型母线槽,对铜排规格无具体限制,产品满足原设计干线图中载流量要求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蚌埠供电公司验收标准即可。
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6303.6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生产的型号规格CMC密集型母线槽申请CQC产品认证。2021年2月5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产品认证证书(Π型自愿认证),证书编号为CQC21107285435,有效期至2031年2月5日。
此外,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母线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数量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对母线槽铜排规格的要求。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图纸交付给了原告,母线槽铜排规格应按图纸设计要求生产。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要满足蚌埠供电公司抽检、验收。现原告生产的母线槽铜牌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验收,被告依约可以拒绝付款。原告反驳称,原告按照被告定制的母线槽载流量进行报价,非按图纸报价。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应当付款。
本院认为,对母线槽铜排规格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抗辩称其已将图纸交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是“符合3C标准”,且约定产品到货,被告对产品数量、外观、型号规格负有验收义务,并约定在原告通知完成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负有复审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及复审时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提出过异议。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产品需“满足蚌埠供电公司抽检、验收”,现因原告的产品不能满足该项要求,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满足蚌埠供电公司抽检、验收”不是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技术要求是“符合3C标准”。因此,只要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该项质量要求,即为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非双方约定的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第一笔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70%即1656303.6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安装竣工验收合同结算一览表》显示交货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加上合同约定的3个工作日的复审期限和60个自然日的付款期限,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所主张的母线检测费用非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63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5630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3元,由原告安徽开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8元。
(被告安徽中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