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1562号
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该院员工。
第三人: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医院、第三人苏州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