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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2民初1188号 原告:吉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 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6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22年10月4日我司与某丙公司采购五金材料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23年7月18日,某丙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微信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见微信截图)。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共供货6003.52元;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共供货98166元,总计金额为104169.53元。某丁公司签名的底单为证。截止目前,所欠材料款项分文未付。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水县某某机电超市经营建筑、机电、五金等批发、零售,经营者系***,超市于2024年3月26日注销。某乙公司经营五金产品批发等业务,法定代表人系***,***与***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4日,吉水县某某机电超市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旭昇厂内4栋;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双方的订单为准,实际交付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其中产品价格为固定价格,如某丙公司变更产品型号的,价格相应调整;货款结算月结30天;同时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某戊公司印章。因某丙公司在城西某某园区进行厂房装修,离某乙公司更近,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五金材料。原告从2022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向被告交付五金材料,货款共计104169.53元。原告供货共有86份销售单据,被告员工在单据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及货款104169.53元发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将五金材料交付给被告,并且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货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104169.5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69.5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6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