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17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6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刘***,女,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女,汉族,2011年12月13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即本案原告***。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近亲属工亡补偿款828316元,并为各原告确定具体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近亲属***工亡,人社部门已将相关工亡待遇828316元一次性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因原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同意向四原告支付工亡待遇828316元,但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之间对如何分配828316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只要原告之间能够协商一致,被告公司就会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为此,人社部门将其工亡保险待遇828316元付至被告公司。其中,丧葬补助金为432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致函原告***、刘***,要求其与原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下班前一起前往被告公司领取,逾期将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刘***系***之父母亲,原告***系***丈夫,原告***系***之女。 庭审中,四原告均陈述,***没有生育其他子女。原告***、刘***陈述,扣除丧葬补助金43296元外,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四原告应各得四分之一。事实上,原告***还身有残疾,没有正式工作。原告***认为,应先扣除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及***生前所欠银行贷款后再依法分割。为此,提交丧葬费用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购买墓地结算凭据一张(金额800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27040元)、餐费收据一张52000元,自制费用清单一张(金额1263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所示金额22196.39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所示金额22866.12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所示金额1435.78元)、花呗对账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所示金额8964.35元)。原告***、刘***认为,除对丧葬费发票予以认可外,对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工亡待遇不包括相关费用,丧葬补助金的金额是法定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人社部门已将四原告近亲属***工亡的相关待遇付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为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均要求本院明确各原告应得金额,本院从节约司法资源及避免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在本案中对各原告所应享有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故工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理应由其享有,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应由各原告平均分享为宜。因为,丧葬补助金的数额是固定的,原告***是否还支付了其他丧葬费用与本案所涉其他款项的分割无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的遗产,无需扣除其生前所负债务。此外,本案讼争系因原告方内部无法就相关待遇的分割达成一致所引发,被告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近亲属工亡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96255元。 二、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近亲属工亡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96255元。 三、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近亲属工亡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9551元。 四、被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近亲属工亡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96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