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2497号 原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0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110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焊管等产品,原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2020年4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明确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81109.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109.6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前述对账单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具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要求从对账之日起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1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确实未能在对账后及时付款,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10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四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宗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