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华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安徽国华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1222行审129号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柳旭阳,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荣新。

注册号:340100001056730(1-1)。

被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合同销售模式直接销售到通城县顺达机动车驾驶学校及通城县新世界驾驶员培考有限公司的GH-GNSS20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的设备中由广州学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名称为宝得牌高清液晶电视的产品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该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个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13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质监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质监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红元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李辉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