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1222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柳旭阳,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荣新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1222行审12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处罚25080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国**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行审129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