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13343号
原告:王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暂计317.1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被告承包的No.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栖霞区尧化街道No.。2022年4月19日晚上7点左右,由于澡堂地板光滑,没有任何防滑措施,原告在工地生活区洗澡时不慎滑到。摔伤后代班将原告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由于当时正处疫情,医生建议原告先回家调养。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在澡堂铺设防滑垫,被告应当预见澡堂内的瓷砖地面易滑,即没有防滑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起诉状中所列事实与事情所发生的事实不符合。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20-G15地块工地内浴室洗澡时滑倒受伤。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4月19日晚7时受伤,至原告2022年4月20日13时就诊,期间经过18小时。如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也无法获知。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显示,原告左股跌伤20小时可以推断出原告的受伤时间应当为2022年4月19日下午5时,与原告陈述的下午7时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受伤所拍的照片与其入院治疗期间有因果关系。2、案涉浴室并非盈利性质,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防范义务,应当限于正常的管理合理限度范围内。被告在2020年已在工地门口设置了地面湿滑需谨慎等安全警示牌。在工地浴室内使用的地砖本身就是洗浴专用的防滑地砖。此外,为防止地面湿滑,被告还在工地浴室内放置了防滑垫。案涉浴室并非是盈利性质,且之前从未有类似事件发生。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洗澡行走时应当小心谨慎,防止摔倒。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其所穿的拖鞋不具备防滑功能。在浴室内穿着这样的拖鞋摔倒,应是自身过错导致,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害后果。综上,被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在浴室滑到的照片;2、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13:00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病例,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3、证人***202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22年4月19日下班后与证人一同在洗澡时滑到受伤。被告对原告浴室照片不认可,认为未提供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系在被告浴室里摔倒受伤。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词不予认可。医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原告滑到受伤的时间、地点。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词不予认定。病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13:00,原告到南京鼓楼医院急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伤残鉴定。被告对原告事发第一现场时间、地点均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拍摄的照片原始载体,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所述证人已经将拍摄的照片删除了,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不出庭作证。故本院未同意原告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当对其发生受伤的时间、地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仅提供其滑到照片,无法证明这照片来源、拍摄的时间、地点,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但本院在给原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依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出现后,可以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