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1997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涵,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琼,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00191474,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松,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媛,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5127727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吕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与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外园林公司)、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320854.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为3362499.57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高科公司就312国道(仙新路-七乡河大道段)北侧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约定,若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中标,则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原告向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员工陈某甲转账69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11月26日,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高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312国道(仙新路-七乡河大道段)北侧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中外园林公司,工期总天数为45天。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后对绿植、土石回填、景观布置等进行施工,并承担了雇用员工、购买绿植、化肥、租用机械设备等全部费用。2014年1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支付了制作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审计的费用。上述工程经审计,工程款项合计71185313.22元,截至2021年2月2日,两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22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19320854.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关联案件发现,案外人苏州某秀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秀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以中外园林公司与高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9853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为3304103.67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查,该案案涉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苏州某秀公司亦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以其才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其又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本案审理与该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以需等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
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秀园林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607148.18元及逾期利息(以360714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某秀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苏州某秀公司及中外园林公司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再次向南京中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南京中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苏01民终86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1)苏0113民初10375号,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了该案诉讼,并提出与本案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2021)苏0113民初10375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相同,而该案实际系对(2020)苏0113民初6150号的重新审理,即实际上该案应认定为前诉,现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如继续审理,构成重复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21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