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马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济宁金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马假日酒店完美联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酒店完美联盟”业务。双方又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移动通信业务担保协议”,两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990元的华为或中兴手机,被告承诺在网期限为2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不过户、不销户、不退网、不改号、不办理“停机保号”业务、不转账、不合帐、不终止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手机,被告在使用期间,陆续有20部手机欠费停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任何理由出现退网、停机的,被告负责缴纳欠费和违约金。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员工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1830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马假日酒店完美联盟合作协议”及“移动通信业务担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使用手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欠话费923.42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及信号不好等问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金马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1830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济宁金马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济宁金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酒店管理联盟合作协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手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只能提供语音、数据服务但不能提供其他服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上诉人员工手机绝大部分功能无法使用。二、被上诉人手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手机信号不好,但被上诉人因基站建设问题迟迟不给予解决,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手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手机质量存在问题和信号不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酒店管理联盟合作协议与手机消费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不是合作协议,而是双方消费协议,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语音数据服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欠费或者违约在先造成了一系列的后果,经多次催要上诉人并未支付欠款,所以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金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金马假日酒店完美联盟合作协议》及《济宁金马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移动通信业务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上诉人的20部手机停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济宁金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手机信号不好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手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济宁金马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