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91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呈祥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翠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地面设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5分许,原告晚上放学回家,骑电动车沿嘉祥县万张镇政府门前东西大街由西向东靠路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政府大门斜对过时,被斜拉在路上的电线杆拉线刮倒摔伤,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得知,刮到原告的拉线属于二被告共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48.97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嘉祥县公安局万张派出所监控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2、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需要加强营养; 3、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和用药情况; 4、原告之父***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收入标准; 5、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和支付的鉴定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刮到原告的拉线线杆虽归其所有,但由电信公司使用,电信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管理义务;2、原告无需二人护理;3、不能证明事故时***正从事运输业,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5、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6、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联通公司质证意见2、3、4、5、6、7一致,但其认为,刮到原告的拉线线杆归联通公司所有,由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共同使用,联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15分许,原告晚上放学回家,骑电动车沿嘉祥县万张镇政府门前东西大街由西向东靠路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政府大门斜对过时,被斜拉在路上的电线杆拉线刮倒摔伤,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864.60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3000元。事故线杆拉线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被告电信公司利用该线杆拉设了通信缆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64.60元,护理费(1人)17天×50元=850元,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85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在道旁设置的地面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措施而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路边拉线致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拉线所有人,设立拉线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作为线杆使用收益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日常往返于该路段,熟悉道路状况,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具体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原告为20%,二被告均为40%。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