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西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86769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任城区环翠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9241600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大街伦达广场0012栋1单元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34248153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员工),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电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梁山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1、《侵权责任法》对物件脱落、坠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分别在第85条、86条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条文的描述,可以看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其侵害形态为建筑物或相关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而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其侵害形态为建筑物或构筑物发生了倒塌。本案中通信线杆作为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特定设施,属于构筑物的范畴,只有发生倒塌才会出现《事故证明》中描述的“斜跨道路”的情形,而其作为固定在土地上的构筑物,不可能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显然,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2、从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斜跨道路的通信线杆。线杆中悬挂的通信光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我公司既不是通信线杆的所有人也不是通信线杆的施工单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山移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通信电线杆所有人为梁山电信公司,使用者为梁山电信公司和梁山移动公司,涉案电线杆因二公司管理、维护不善而脱落、坠落,脱落、坠落后二公司又没有尽到及时的检修、维修义务,致使***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山移动公司作为电线杆的使用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梁山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梁山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山移动公司虽然不是涉案线杆的所有者,但是该线杆的使用者,且是免费使用,该线杆承载着梁山移动公司和我方两家业务,共同受益,梁山移动公司对涉案线杆具有与我方公司同等的维护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梁山移动公司与我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山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2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镇韩堂村南道路时,碰撞至斜跨道路的通信电线杆,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害,***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2078.89元。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64599.09元(50966.30元+13632.79元)。***的伤情经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因2020年6月16日外伤致左侧第2-6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人民币。其牙损伤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或参考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涉案通信电线杆所有人为梁山电信公司,使用者为梁山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涉案通信电线杆绊倒摔伤,因涉案通信电线杆所有人为梁山电信公司、使用者为梁山移动公司和梁山电信公司,且梁山移动公司、梁山电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造成的损失,梁山移动公司、梁山电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梁山电信公司当庭陈述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济宁电信公司也未否认,因此应当由济宁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梁山移动公司、济宁电信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主张的医疗费78222.98元,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6677.98元。对于***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100元/日×17日),因***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同等护工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住院天数,对其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1360元(80元/日×17日)。对于***主张的误工费11249元(42329元/年÷365天×97天),因***未提供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结合***出院记录中需卧床休息、减少下床活动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为30日,对***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3479.10元(42329元/年÷365日×30日)。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日×17日),***的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予以计算,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参照当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280元(30元/日×6日+100元/日×11日)。对于***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342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因***提交的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号为401142571047的门诊收费票据,系***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的范畴,故对***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调整支持2870元。对于***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其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坏价值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677.98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3425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6750.08元。对上述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注意观察周遭环境,规避危险,因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损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725.06元(186750.08元×70%)。梁山移动公司辩解其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25.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74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140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梁山移动公司应否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通信线杆由梁山电信公司所有,由梁山电信公司与梁山移动公司共同使用,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通信线杆倒伏、斜跨至路面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涉通信线杆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编纂体系,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的通信电杆为梁山电信公司架设,并与梁山移动公司共同使用,两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梁山电信公司(济宁电信公司)、梁山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