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淑娥,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住**京市**城区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淑娥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淑娥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就是股权转让纠纷,且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立,西城法院及二中院将本案案由修改为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同时认定股权争议应另行诉讼的结论更是匪夷所思。1.本案的诉讼历程是导致何淑娥按照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何淑娥本人无任何过错。何淑娥与***之间的争议于2013年12月初次由西城法院作出判决,当时何淑娥依据与***签署的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的内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将五环公司股权过户、支付股份利益60万元、支付赔偿金等要求,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何淑娥的部分请求。何淑娥上诉后,二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37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二中院认为因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股权转让及股权分红等问题,涉及五环公司的权益,应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并请求支付分红款”,故此撤销了原判决,驳回何淑娥的起诉。依此裁定,何淑娥以股权转让纠纷向西城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将其持有五环公司的1.75%股权过户并支付60万元,西城法院依《公司法》审理后驳回何淑娥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淑娥不服提起上诉后,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对60万元的款项性质未予查清,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西城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且得到了二中院的认可。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本案案由即法律关系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3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何淑娥也是依照该生效裁定书的内容重新立案,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次重审阶段,一、二审法院将本属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修改为合同纠纷,且认为“有关生效判决所认为所涉股权争议需要另行诉讼”,这一结论不仅匪夷所思,而且让当事人难以执行。2.本次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修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以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为由驳回,明显违背了生效裁判文书和原二审法院的意图。从本次何淑娥重新提起诉讼的情况来看,第一轮审理的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为股权转让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作出审理,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仅是以60万元的性质不清为由作出的撤销认定,并没有提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对于股权转让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提出质疑。因此,在发回重审阶段,一审法院应围绕二审发回重审的内容作出审理。而本案发回重审后,西城法院作出了颠覆原二审法院的两次认定,明显不合常理且违背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初衷。3.一、二审法院在对待本案案由以及驳回第一项股权过户的态度和理由上明显前后矛盾、反复无常,不能自圆其说。西城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废除,因此股权转让的请求不能成立。在这之后又提出了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因此应重新就股权争议提起诉讼。但又认为由于何淑娥没有过错,不应以案件性质和案由设置问题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这些内容明显前后矛盾,既然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为何还要让何淑娥就股权问题重新提起诉讼。既然能够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为何不能将股权争议重新调整为法院能够适用的案由,一并作出处理呢。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立案时和发回重审时的案由就是与股权有关的纠纷,为何法院反而将与股权有关的争议驳回,去确定了一个与立案无关的“合同纠纷”。并且一审法院在案由的陈述上也是逻辑混乱,其认为案件的本质争议为离婚后财产争议,那为何最后调整案由的时候不能直接调整为该案由,非要调整为合同纠纷呢。既然认为案由为离婚后财产争议,为何还要认为本案的争议包括股权争议和合同纠纷两种呢。这些不同的案由不仅适用法律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在处理本案的结果上也是天壤之别,如果认为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争议,那作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必然应至少分给何淑娥一半,也与本案的结果相去甚远。(二)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废除了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观点明显错误,事实严重不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明显没有关联,各自效力应不受影响。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何淑娥和***之间关于转让***持有五环公司全部股权的约定。而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中有关五环公司权益的约定仅是第二条,该条约定“针对五环公司权益,***应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何淑娥60万元。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在庭审中,何淑娥多次强调该公司为双方婚后共同投资设立,其投入了专利技术等,且当庭出具了专利证书等文件能够与***公司章程的出资形式相对应,均能够印证***在补偿何淑娥60万元款项外,完全可能也有必要买断何淑娥在五环公司的实际出资。而且从2010年10月10日协议的内容来看,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和管理者之一就是何淑娥,因此为了买断何淑娥的管理权,***也完全具备出资买断的可能。从行文格式和内容上看,该条表述的内容均为***向何淑娥购买某项标的,如果“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是指何淑娥购买***股权明显逻辑不符。而且该处使用“权益”一词明显是为了与“股权”相区别,“权益”所包含的内容明显要更广,当时应指何淑娥在五环公司的相关控制权、出资等内容更为合理。因此,2012年5月19日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二者不存在内容上的交叉,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的此前协议和承诺将失效”的范围并不涵盖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独立存在并有效。(双方也均认可这个事实,并一直按此执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本案明显误判。1.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产生的争议可适用《公司法》并无障碍,原审法院认为不应以股权转让纠纷确定案由的观点明显过于陈旧,且没有对争议双方的内容作出精确判断。一、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仅适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争议,因此完全不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观点明显过于机械和片面。虽然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中说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公司,应适用章程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但在时隔10余年的今天,明显过于片面和简单了。尤其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案中明确表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除了适用公司章程外,可以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因此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案件的思路在明显变化,且更贴合于实际情况,尤其是五环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标的即股权,在适用《公司法》上并不会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而且该诉争标的与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无实质区别。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企业类纠纷中并无关于出资转让类的纠纷,因此适用股权转让纠纷并无根本性错误,法院也不存在审理上的障碍。2.本案应考虑到何淑娥与***诉争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适当参考《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而非机械按照《公司法》判决。鉴于***所出资的五环公司确系与何淑娥婚后所为,该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何淑娥应享有一半,且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一个极为尴尬的情况,就是本应属何淑娥一半的股权,因签署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在没有任何书面放弃的情况下反而无法取得,这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尤其是一、二审法院在四次审理过程中反复在强调《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完全排斥性,更使得这一问题无疾而终。经过申请人的反复思考,比照夫妻一方不得单方处置全部财产的原则,提出如下思路供贵院参考:五环公司的股权应属何淑娥和***共有,双方均只能在自已的范围内(即一人一半)处置自己的份额,***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有一半股权属于何淑娥所有,因此应属部分有效,应视为***对自己一半股权的转让行为,超出此部分的应视为无效。进而,与本案有关的股权转让均应指对***在五环公司0.875%股权的效力认定行为,应适用《公司法》审理,其余的一半应视为何淑娥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审理。但鉴于本案终审结果已经废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二审法院应该就该部分事实作出更正,保留何淑娥一半股权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将另一半股权判定转让行为有效。(四)从程序上看,原审法院均没有将股东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存在程序违法之嫌,且二审法院在已经启动“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后又不置可否,显然存在受到不正当因素干扰的情形。本案作为股权转让纠纷,首先,不应适用工商局备案的2012年3月的公司章程,因双方的股权转让一事发生于2010年,该章程尚不能溯及。其次,何淑娥作为登记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应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何淑娥多次提出应追加其他股东,保证程序合法。但两次一审均未采纳何淑娥的建议,反而在本次二审过程中,二中院主动要求五环公司的***(股东之一)将是否优先购买的信息传递给其他股东,并给所有股东一段时间的考虑。可惜的是,再次开庭的时候二中院不再就此事进行了解,直接作出判决,这不仅是极为错误的,而且让人感觉非常蹊跷,使申请人本来出现的一点希望破灭。综上所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明显误判。现何淑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二)、(六)、(十一)项规定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系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的类型化的概括,案由与具体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间难以完全一一对应,可能出现交叉或混合,不应以案件性质或案由设置问题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而应就所涉争议作出全面审理与认定,本案中,何淑娥与***之间争议的根本性质为离婚后财产权益争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三份协议的效力及前后关系,何淑娥与***之间形成的2010年10月10日《协议书》、2010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有关双方当事人各自权益处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2012年5月19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针对北京首航五环工业工程公司的有关权益,甲方2012年5月底前付清乙方60万元,如再不兑现,加倍偿还;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此协议效力视同公证效力,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符,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的此前协议和承诺将失效。现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并无歧义,应当以该《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对何淑娥有关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淑娥主张2012年5月19日《协议书》中“公司权益买断问题以后另议”是指双方争议的专利技术权、决策权、前期投资收益等权益的买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无关,鉴于***不予认可,何淑娥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淑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