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6民初292号
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7918。(以下简称:石林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乐台旧村委会小昌乐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582389975J。(以下简称:万海置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华山西路125—129号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62635K。(以下简称:百川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昌乐村一组)
负责人:***
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昌乐村二组)
负责人:***
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县中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7FEK7WOU。(以下简称:润泽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学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海置业、被告百川开发公司、第三人小昌乐村一组、第三人小昌乐村二组、第三人润泽中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两被告注册登记的公司地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2023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海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小昌乐村一组负责人***、第三人小昌乐村二组负责人***,第三人润泽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川开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322.2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2539602.11元;3.判令第三人在欠两被告的款项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委会小昌乐村一、二组新村小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第三人的自留建设用地,第三人提供的用地面积为91.5亩,由被告百川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该项目全部开发资金,第三人负责将该地块使用权通过挂牌交易,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办至被告百川公司将在石林新注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被告百川公司在该地块上为第三人建盖部分住宅及商铺,作为第三人村民的安置团购房,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为进行本项目的开发,被告百川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在石林注册成立了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2012年7月4日,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海公司签订《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海公司将该项目即“万海欣城”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即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立方米的包干价为12.20元,工程竣工后30日内双方办完竣工结算,被告万海公司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期间承担罚款责任,罚款按年利率20%计算,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2012年8月12日,原告对所完成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89322.23元。但被告万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查明,该项目因被告和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没有进行合作开发,土地被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建盖学校,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1.工程款总价:2798839.44元;2.利息为:2466972.49元;3.评估费8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海置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应以实际为准;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保全费等不应支持;4.百川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百川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合作开发的案涉土地现被第三人润泽中学使用及已给付土地征用款是事实,但还有20%的征用款未拨付给我们,况且我们已支付了1000多万元土地款给农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润泽中学辩称,我们是经过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征收及补偿价款合计4300余万元,我中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一份;2.《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石林“万海欣城”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报审、报验表一套;4.工程结算表、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计算方式、“万海欣城”土石方工程挖、填图表示、图纸各一份;5.结款申请、情况反应各一份;6.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发票各一份;7.石林万海公司费用清单一份;8.收款收据一份;9.石工管(2021)1号文件;10.会议纪要一份;11.征收土地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石林实验中学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12.通话录音整理一份、录音光碟一张;13.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保险单、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质证,对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及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县信访局及县领导反映等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与小组无关。
第三人润泽中学提出与本学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海置业向法庭提交了(2018)云01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不是原告一个公司完成,涉及3个施工人,原告的施工量较小。
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没有提交证据质证。
第三人润泽中学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款转款凭据、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案涉土地经过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征收出让,润泽中学已合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已支付了全部土地款和补偿款。
原告及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对第三人润泽中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海置业对第三人润泽中学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方质证不予认可,但至庭审结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云01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涉案项目土石方工程并非原告方独自完成,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润泽中学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款转款凭据、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案涉土地经过石林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征收出让,润泽中学已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
经审理确认,2011年8月4日,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开发公司)与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委会小昌乐村一、二组新村小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小昌乐村一、二组的自留建设用地,小昌乐村一、二组提供的用地面积为91.5亩,由百川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该项目全部开发资金,小昌乐村一、二组负责将该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挂牌交易,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办至百川开发公司在石林新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百川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上为小昌乐村一、二组建盖部分住宅及商铺,作为村民的安置团购房,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为进行本项目的开发,百川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置业),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7月4日,石林房地产公司与万海置业签订《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万海置业将该项目即“万海欣城”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即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立方米的包干价为12.20元,工程竣工后30日内双方办完竣工结算,如万海置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期间承担罚款责任,罚款按年利率20%计算,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2012年8月12日,原告对所完成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89322.23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前出走,离开石林县,无法联系,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年3月,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2798839.44元,开支评估费85000元。另查明,该项目因被告和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长期未进行合作开发,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整,该项目土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后挂牌拍卖,被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4300余万元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建盖学校,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土地款及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其中,补偿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8682886元,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获得533042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海置业签订的《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挖填施工,并按期竣工,且自己完成了工程结算形成报告,因万海置业法定代表人***出走无法联系,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海置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经原告方的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2798839.44元。被告万海置业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万海置业提出案涉项目土石方不是仅原告一个公司施工,经查,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确实曾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施工人进行过施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各施工人各自独立结算的结果。被告百川开发公司与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系合作开发关系,且其以交付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800万元土地补偿款担保与原告合同的履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且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计算支付,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因收取了第三人润泽中学支付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补偿款,故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润泽中学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征用款及相应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839.44元。
二、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66972.49元。
三、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评估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0元,合计117000元。
四、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欠付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2元,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