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
核稿:***
主拟单位:审监庭
拟稿人***
事由:
民事判决书
附件:
发送机关:
密级:份数: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乐台旧村委会小昌乐村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天奇路402号15幢25单元501室。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华山西路125-12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学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昌乐村一组)、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昌乐村二组)、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万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小昌乐村二组的负责人***、润泽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海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是否竣工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施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首先,工程竣工应当由工程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的机构完成验收后方可宣布竣工,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俊工”仅仅有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竣工材料”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材料就认定其完成全部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在其编造的数据中称其完成的工程总价高达278万元,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期间仅仅一个月。这样大的工程量在如此短暂的施工期间内是完全不可能完成的。最后,所谓“竣工”的含义只能是工程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后才能被称为“竣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竣工”证据仅有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竣工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的具体目标,而是注明“开工前五天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各两套”。但在被上诉人其后制作的“竣工材料”中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方提出的任何具体施工目标。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更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二)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金额认定不清。除上述提到的“竣工材料”外,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根据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2023年1月5日通知确认:“因司法鉴定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未赋予司法鉴定开展涉及价格、价值的鉴定职能,即日起,全省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开展涉及价格、价值和费用的鉴定或评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该评估报告明显违法,依法不应当采纳。同时,该评估报告内容也存在多处矛盾,其鉴定依据的现场照片明显已经与2012年施工现场完全不符且面目全非。该评估报告以2023年现状作为2012年施工依据完全是黑白颠倒混淆视听。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没有证据依据,其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不当。(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不当。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第二小组当庭陈述记录不充分,且使用第三人未签字的庭审笔录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质证程序严重不当。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后上诉人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本案主要证据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庭前并未送达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存在鉴定、评估类证据。上诉人收到证据后立即向法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并在庭后立即制作书面申请邮寄送达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不当,其判决不可能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随意约束其他非合同相对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也仅有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时这一特殊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将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被上诉人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拥有超越其他同等债权的优先权。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无视合同相对性,肆意损害其他债权人权利,应当立即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与保全费、诉讼费不同,其并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林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万海置业的上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万海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万海置业和百川公司对石林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但是百川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万海置业和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总经理均是***,百川公司没有上诉,为什么万海置业会上诉,万海置业上诉为什么没有***的签字?由此证明万海置业上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程序正确。原审判决对第三人小昌乐村一组、二组的代表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充分,第三人的代表人未签字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四、原审判决对工程竣工认定事实清楚。石林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并非随意编造的。原审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相反万海置业对自己的辩解,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随意歪曲。万海置业应当对自己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举证证实。五、原审判决对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清楚,没有错误。石林房地产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的价值人民币2798839.44元即三项中的最低价格主张权利,即合理又合法。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明显违法、内容存在多处矛盾,评估价格过高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价格鉴证评估和司法鉴定是两项不同的专业行为,从事的业务范围、适用方法和法律法规均不相同。云南省司法厅发布的《通知》不能适用于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百川公司和小昌乐村一组、二组并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万海置业无权对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二组认可的事实提起上诉,也无权对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二组的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小昌乐村一组、二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保全保险费属石林房地产公司因保全行为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判决由万海置业及百川公司、第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小昌乐村二组述称,村小组无力支付200多万的工程款和200多万的利息。对支付工程款的本金有意见,石林房地产公司没有做那么多工程。当时周老板到街道办只提交了96万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润泽中学述称,我方与石林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6月21日润泽中学通过土地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建设润泽高级中学,我方土地是从政府直接受让所得,与石林房地产公司、万海置业均无关。我方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也不存在其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土地出让款,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万海置业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百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小昌乐村一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322.2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2539602.11元;3.判令第三人在欠两被告的款项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百川开发公司与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委会小昌乐村一、二组新村小区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小昌乐村一、二组的自留建设用地,小昌乐村一、二组提供的用地面积为91.5亩,由百川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该项目全部开发资金,小昌乐村一、二组负责将该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挂牌交易,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办至百川开发公司在石林新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百川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上为小昌乐村一、二组建盖部分住宅及商铺,作为村民的安置团购房,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为进行本项目的开发,百川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万海置业,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7月4日,石林房地产公司与万海置业签订《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万海置业将该项目即“万海欣城”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天,即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立方米的包干价为12.20元,工程竣工后30日内双方办完竣工结算,如万海置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期间承担罚款责任,罚款按年利率20%计算,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2012年8月12日,原告对所完成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89322.23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前出走,离开石林县,无法联系,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年3月,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2798839.44元,开支评估费85000元。另查明,该项目因被告和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长期未进行合作开发,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整,该项目土地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后挂牌拍卖,被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4300余万元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建盖学校,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土地款及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其中,补偿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8682886元,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获得5330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海置业签订的《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挖填施工,并按期竣工,且自己完成了工程结算形成报告,因万海置业法定代表人***出走无法联系,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海置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经原告方的诉讼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2798839.44元。被告万海置业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万海置业提出案涉项目土石方不是仅原告一个公司施工,经查,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确实曾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施工人进行过施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各施工人各自独立结算的结果。被告百川开发公司与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系合作开发关系,且其以交付小昌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800万元土地补偿款担保与原告合同的履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且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计算支付,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小昌乐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因收取了第三人润泽中学支付的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补偿款,故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润泽中学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征用款及相应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839.44元。二、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66972.49元。三、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评估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0元,合计117000元。四、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欠付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2元,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海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云南省司法厅《通知》、邮件交寄单,欲证明石林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鉴定证据不合法;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万海置业于一审时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说明,一审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2018)云01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经施工方共同参与的会议确定其所欠价款及农民工工资为366万元,与(2018)云01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相符。石林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其自行编造而非真实价款。
三、证人段某、胡某证人证言,欲证明万海置业提交的《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是真实的,在2015年2月15日召开会议中,段某、***、***三方主张所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366万余元,其中段某主张90余万元、***主张110余万元、***主张100余万元。
四、弥勒市玉镯山碎石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施工时照片、视频资料、地形图、会算表,欲证明石林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涉案土地平整并未竣工,2019年又由玉镯山公司进行了新的开挖、填方。
五、卫星照片一组(2012年、2014年、2016年、2022年),欲证明石林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涉案土地平整在2012年时并未完工。
经质证,石林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中云南省司法厅《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价格鉴定与司法鉴定并不相同,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对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万海置业并未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中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小昌乐村二组对万海置业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润泽中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石林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价格鉴证评估行为指南》、中价协[2021]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价协[2020]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欲证明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云诚实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万海置业和百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是石林万海和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万海置业51%的股份,***持有万海置业49%的股份。
经质证,万海置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万海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已将万海置业的各项事务委托给了公司监事***,万海置业的上诉是合法的。润泽中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小昌乐村二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小昌乐村二组向本院提交《石林实验中学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补偿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8682886元,小昌乐村一组获得补偿费5330424元,小昌乐村二组获得补偿费3352462元。
经质证,万海置业、石林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润泽中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万海置业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云南省司法厅《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中石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涉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另有相应规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万海置业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邮件交寄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通知
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保障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万海置业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三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林房地产公司自认涉案欠付工程款为90余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万海置业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林房地产公司完成工程量,亦不足以推翻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石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石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万海置业的上诉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小昌乐村二组提交的《石林实验中学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海置业提出异议,不认可涉案土(石)方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不认可万海置业单方结算工程款为2889322.23元,不认可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小昌乐村二组提出异议,认为补偿土地一级开发费用(挡土墙、挖方、填方)8682886元,小昌乐村一组获得补偿费5330424元,小昌乐村二组获得补偿费3352462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润泽中学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百川公司、小昌乐村一组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小昌乐村二组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已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海置业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上诉状中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且万海置业也依法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万海置业的上诉依法成立。对于石林房地产公司主张万海置业未发生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石林房地产公司与万海置业签订的涉案《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石林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约进行了施工,万海置业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石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由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万海置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案涉项目曾有包括石林房地产公司在内的3个施工人进行过施工,以及案外公司之后进行过施工,并不影响各施工人独立结算。故对于经评估石林房地产公司的施工总价款为2798839.44元,本院予以确认。万海置业应向石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839.44元。根据《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石林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出现逾期,故对于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挖填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如万海置业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期间承担罚款责任,罚款按年利率20%计算。二审中,万海置业认为如法庭经审理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则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石林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应予调减。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双方办完竣工结算。对于石林房地产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798839.44元为基数,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经计算为1375948.34元。石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0元,因无相应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因万海置业法定代表人***一直无法联系,石林房地产公司也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万海置业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令百川公司及小昌乐村一组、小昌乐村二组承担责任,因上述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使裁判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五项,即“一、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839.44元。”“五、驳回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林润泽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66972.49元。”“三、由被告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评估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0元,合计117000元。”“四、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欠付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原告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由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75948.34元;
四、由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评估费85000元;
五、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一村民小组、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昌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欠付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一、三、四项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2元,合计99604元,由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即9960.4元,由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即896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石林万海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百川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