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9285658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199号四号楼三楼(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2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5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并非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仅根据专属管辖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来源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为材料采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安装维修所涉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另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点,在合同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廊坊市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法对涉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但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无论依据合同约定或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租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