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衢州永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衢州永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鼎
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为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反诉被告)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鑫泰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鼎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
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
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鑫泰三衢世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
对工程的质量、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均作
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
012年5月11日一次性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8月6日及7日,原告
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被告,送审决算价共计19618674元。2012年1
0月17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
30日前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否则视为同意原告提供的
决算书进行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完9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000元/天
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但至被告承诺的
期限到期后,仍未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后虽经原告多
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660168元,尚有工程款3958506元
至今未支付。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
支付律师费13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8506元及支付
违约金119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至起诉之
日,期后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
3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10年3月29日,
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
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鑫泰三衢世家土建工
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拒不提供全部工程验收备案资料为
手段,迫使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强令被告免除原告的
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分别将工程第1、2、9
、10号楼委托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求是
咨询公司)造价审定,第3、5、6、7、8号楼委托浙江欧邦工程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邦工程公司)进行造价审定。2012年9
月28日、10月25日,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完成工程审定工作,并出
具相应的工程审计决算书,认定第1、2、9、10号楼审定工程造价
为6703769元;第3、5、6、7、8号楼审定工程造价为7950933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15660168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005466元。根据协
议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退还多付的质量保修金439641元,反诉
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45107元及利息27445元(以1
0054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多支付的工程款
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永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
双方就工程施工的范围、权利义务作了约定;㈡《补充协议》,
以证明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逾期审核的法律
责任作了约定;㈢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以证
明工程开工及竣工的日期;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送审资
料清单,以证明原告将工程有关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送交给被告
;㈤建筑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原告送审决算价为19618674元;㈥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建设银行进账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
回单,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38000元;㈦进
账单、转账凭证、收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㈧催请函
及回函,以证明被告反诉的事实不符,原告为此向其作了答复。
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鑫泰三
衢世家工程审计汇总表,以证明被告分别委托求是咨询公司、欧
邦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审计造价;㈡求是咨询公司、欧邦工程公司
出具的证明、合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分别
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两家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并且按补充协议约
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审计工作,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以
后,也派人员到审计公司进行了核对;㈢证人柴某、严某、傅某
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委托求是咨询公司、欧邦工程公司审计造价
,两公司的审核人员也通知过双方到场核对。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
的证据㈠、㈡、㈢、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扣押工程备案材料,致使该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补充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
据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
制作,与被告委托造价审计结论差距甚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该结算报告书系原告单方的结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能否作
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具体进行阐述;
证据㈥,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实现债权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
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相关协
议、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内容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
据㈦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㈠㈡㈢,
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提出反诉时,才见到求是咨询公司、欧邦工
程公司的审计汇总表,被告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审计造价的内容不
具有真实性,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亦不一致。邮件发送的
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但是审计汇总表9号楼于2012年9月28日
审计完毕,时间上不相吻合。手机客户短信详单上反映的号码是
***的手机号码,但是姚没有收到过短信。三位证人在庭审中
所作的陈述不真实,也有悖于常理。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以
被告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为证明目的。从被告
提交证据的形式、内容上分析,存在完整的审计汇总表、鉴定机
构的证明、合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及鉴定人员到庭作证
的陈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已具备民
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
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
告)永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鑫泰三衢世家的建筑、水
电工程发包给永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2800万元,合同价款采
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鼎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
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2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初
,永鼎公司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送审资料移交给鑫泰公
司。8月10日,鑫泰公司分别委托欧邦工程公司江山分公司对金泰
三衢世家3#、5#、6#、7#、8#楼工程、求是咨询公司对鑫泰三衢
世家1#、2#、9#、10#楼工程进行造价审定。2012年10月17日,永
鼎公司(乙方)、鑫泰公司(甲方)及项目经理***、***
(丙方)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分期付
款方式,剩余工程款等工程结算完90天内甲方一次付清结算工程
款,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丙方承诺于2012年10月1
8日前将全部工程验收备案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2年10
月30日前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
丙方提供的决算书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时甲方应按浙建建发[2
009]135号文件规定,调整定额人工工日单价。上述《补充协议
》签订后,求是咨询公司、欧邦工程公司江山分公司分别于2012
年9月28日、10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审定,经以上两公司电话通
知,建设、施工单位均派人员到场进行过核对,但是双方未能形
成一致的审核结论。鑫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5660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永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鑫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
中明确约定鑫泰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否则视为鑫泰公司同意永鼎公司提供的决算书进行
结算工程款。换言之,鑫泰公司若未于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造
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则永鼎公司可以请求按照其提供的竣工
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鑫泰公司有无在
约定期限内履行审核造价义务问题。本院根据鑫泰公司提交证据
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鑫泰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0日前完
成造价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虽然第三方审核造价因双方最终未
能取得一致认可,导致不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效力,但是鑫泰公司
履行了该项约定的义务,足以排除直接以永鼎公司提供的决算书
进行工程款结算条款的适用。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
对工程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
,又均不申请鉴定的,在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
,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
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本案必须以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
告知双方不申请造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是永鼎公司坚持以其提
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而鑫泰公司也明确
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
结论予以认定,故对永鼎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鑫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或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所
引起新的事实,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衢州永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
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30元
,由原告(反诉被告)衢州永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
理费180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
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