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之源贵金属有限公司

浙江银之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774号 原告:浙江银之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园区环城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银之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之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00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向原告购买150个50克银币、180个100克银币,另于2021年6月追加购买16个100克银币。后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结算确认被告购买的货款总价为150065元。因被告仅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60000元货款,尚欠9006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均遭推诿。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银之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银币买卖关系。2021年1月至6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50克银币150个和100克银币196个,被告在收货后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021年7月19日,双方通过微信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50065元,扣减已付货款后被告尚需支付剩余货款90065元。此后至今,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之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之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货款90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9006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翁群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