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男,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54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住天水市麦积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5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系”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的施工单位和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接收单位,且上诉人供给的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2、被上诉人辩称已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甘肃雄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的非法转包行为无效,且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甘肃雄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答辩人承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中学教师宿舍楼项目,后由甘肃雄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涉案工程均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256920元及逾期利息52668.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施工的”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供给砼强度为C30、C25的混凝土,并约定C30混凝土的价格为400元/方,C25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验收和确认原告供货品种及数量。原告于2014年8月末结束供货,供给的混凝土总价款为4569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混凝土款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5692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第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体育教育局尚未付清工程款、或者老板不在等等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就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种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而本案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主体不适格并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曹小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瑞
书记员董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