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25民初75号
原告: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男,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54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住天水市麦积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256920元及逾期利息52668.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天水市麦积建筑工程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施工的”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供给砼强度为C30、C25的混凝土,并约定C30混凝土的价格为400元/方,C25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验收和确认原告供货品种及数量。原告于2014年8月末结束供货,供给的混凝土总价款为4569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混凝土款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5692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第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体育教育局尚未付清工程款、或者老板不在等等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