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申易达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科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7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申易达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桥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科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大厦1栋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申易达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科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科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科诺公司已给予申易达公司35200元的折扣,因此不采纳申易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劳务费为40万元,案涉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需交总金额5%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总金额5%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科诺公司已给予申易达公司35200元的折扣故而不采纳申易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科诺公司给予申易达公司35200元的折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科诺公司对劳务费的让步,与滞纳金的计算无关,不应当据此认定滞纳金。其次,即使在4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该35200元,科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同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申易达公司向科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为2566.70元);2.申易达公司向科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万元;3.申易达公司承担科诺公司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4.由申易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易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科诺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二、申易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科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25元、财产保全费2782.83元,共计6827.08元,由科诺公司负担491.28元,申易达公司负担6335.8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申易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申易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能否成立。申易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向科诺公司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设备装配合同》第五条约定延期付款的需交总金额滞纳金的5%,科诺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总金额的5%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判令申易达公司向科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按总金额的5%计算的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申易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科诺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对申易达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申易达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