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某某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某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6906号 原告:福州市某某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原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长乐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某某公司(已吊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某某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福州市某乙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某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福建省长乐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州市长乐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长乐水利局)、第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某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长乐水利局为被告。本院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案涉时间久远,案情复杂等,于2022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长乐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售房款2083931.8元,并从199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8487.47元(以2083931.8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6日暂计至2022年7月5日,利息持续支付至还清售房款之日止),本息暂计5522419.27元。2.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交还10套单元房(**幢**;**幢**、**)、9间车库(E9幢:**号)、27间杂物间(**幢:**;**幢:**;**幢:**)。3.由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28日,长乐某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下属的某某工程处签订《包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鳌小区首期开发商品房第五幢(A型)、第六幢(D型)、第九幢(E型)计3幢96单元(见附图),建筑面积约13637平方米(以图纸会审后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按照县政府[1994]23号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收取每单元叁仟元的预约金。”第三条“……工程的综合费用”第七条“甲方基础竣工验桩后交付乙方时第二次缴纳500元/㎡;乙方工程开工后四十五天内第三次缴纳300元/㎡(或办理按揭贷款后汇入甲方户头充抵);工程开工后九十天内第四次缴纳全部余款。”长乐县人民政府[1994]23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确定“房屋销售基价定为1200元/平方米,杂物间为600元/平方米,车库为800元/平方米。……凡包幢销售且一次性缴款的按上述单价降低10%。……”。上述工程于1994年10月5日开工,1995年5月30日竣工,同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1995年10月20日,双方派员对上述住宅面积、车库面积、杂物间面积进行测量并就测量的建筑面积及包销价格进行确认:住宅总面积13751.98㎡,包销价格每平方米1080元;车库面积671.70㎡,包销价格每平方米720元;杂物间面积987.00㎡,包销价格每平方米540元。上述包幢销售合同虽由某某建筑公司下属的第三方工程签订,但某甲公司实际上加入了销售。因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将售房款支付给长乐某丙公司,长乐某丙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7日作出长地司[1998]1号《关于暂时收回***未售出商品房的通知》,1999年1月18日作出长地司[1999]2号《关于再次催交某甲公司***包幢销售商品房等款项的通知》。针对长乐某丙公司的上述通知,某甲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向长乐某丙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分期偿还购房款。因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仍拖延还款,2001年10月15日,长乐某丙公司作出长地司[2001]3号《关于再次催促处理东鳌花园5#、6#、9#商品房销售结算等事项的通知》,通知收回的商品房由长乐某丙公司负责销售以及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售房款。因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一直拖延还款,2002年3月,长乐某丙公司主管机关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因起诉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长乐某某开发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截止该起诉时,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为:95年10月底缴纳定金28.8万元、售房款150万元、按揭贷款78.6万元;96年12月31日缴售房款32.4万元;97年3月31日缴售房款1.5万元;98年2月28日缴售房款0.6048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贵院以“被告长乐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羁押,对审计所需材料无法提供或核对,致使审计报告亦未能在可预见的短期内做出”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因机构改革,原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后为福州市长乐区国土资源局)合并到现福州市长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长乐资规局)。长乐资规局申请上述案件恢复审理,2022年8月8日,贵院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0045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与某某建筑公司和某甲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的主体是长乐某丙公司,该公司目前虽已被吊销,但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能力,长乐资规局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长乐资规局的起诉。基于上述事实,长乐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实现诉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包幢销售合同》并非某某建筑公司(原某乙公司)与长乐某丙公司签订,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到案涉房屋建设和销售中,对于案涉房屋的建设和销售及款项支付情况,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清楚。1993年4月25日,时任原某乙公司承包者***与***签订《工程处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由***承包经营原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处,后以***为负责人的某某工程处与长乐某丙公司签订《包幢销售合同》,但是某某工程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后实际承担并负责案涉房屋建设和销售的均是某甲公司,也是由某甲公司收取和支付售房款的。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交款单等票据显示,其缴纳售房款金额总计807万元,以长乐某丙公司主张的售房款总金额,扣除建安费用、附属工程款、未出售房屋、车库、杂物间的价款和某甲公司缴纳的售房款金额后,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售房款的情况。2.某某建筑公司由福建省长乐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某乙公司)于2006年改制而成,改制之前的亏损及债权债务应由原承包者承担。1993年4月3日,长乐水利局(原长乐县水利电力局)将长乐某乙公司承包给***,承包期限为1993年4月至1997年4月。根据长乐水利局的声明及其与***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处理和承担,与某某建筑公司(长乐某乙公司)无关,本案房屋售房款债务发生于***经营承包期间,故案涉房屋售房款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甚至《工程处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系***与***签订,***将长乐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处承包给***,进而***以某某工程处名义与长乐某丙公司签订《包幢销售合同》,而某某工程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由此产生的案涉售房款债权债务,更是应由***承担责任。3.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长乐某丙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被吊销未注销,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能力,而长乐资规局(原国土局)与长乐某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长乐资规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长乐资规局的起诉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长乐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小区**委批准建设的图纸会审面积10665平方米(即A5座建筑面积2196㎡、D6座建筑面积3935㎡、E9座建筑面积4534㎡)作为计算包销总价的依据,长乐某丙公司主张以13751.98平方米作为计算包销总价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包幢销售合同实际上由某甲公司履行,即由某甲公司施工建设及销售,其他单位及人员无权销售,但长乐某丙公司不但存在未经某甲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包幢销售合同内房屋并侵占售房款的行为,还存在非法控制和占有包幢销售合同内房屋的行为,即长乐某丙公司诉状中提到的除**幢**单元由某甲公司出售外(某甲公司也已将该房屋销售款交给长乐某丙公司),余下即****等27间杂物间均被长乐某丙公司非法控制和占有,不存在返还的情形,相反,长乐某丙公司应将前述非法控制和占有的单元房、车库和杂物间返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保留追究长乐某丙公司返还前述被其非法控制和占有的单元房、车库和杂物间的权利。3.长乐某丙公司诉状中提到的通知均是其单方制作,某甲公司从未予以认可,而且长乐某丙公司也无权收回商品房并销售。事实上,根据双方后来商定,工程款可直接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从长乐某丙公司这次起诉的内容中,亦可证实这一点,但长乐某丙公司当时却称应将工程款和售房款分来处理,某甲公司才应长乐某丙公司的要求,为了收回工程款,于2000年4月26日出具了《申请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缴纳了房屋包销款8091048元(其中某甲公司手上持有的缴款凭证809万元以及长乐某丙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1997年3月31日缴纳的15000元和1998年2月28日缴纳的6048元),实际上,按照工程款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某甲公司缴纳的包销款已大大超出了应缴金额,应说明的是缴纳的款项不单是以实际售出的房款缴纳,而是由某甲公司先行垫资缴纳,某甲公司根本未拖欠长乐某丙公司分毫售房款,相反,长乐某丙公司还应返还某甲公司款项,某甲公司同样保留追究长乐某丙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权利。4.案涉包幢销售合同第七条缴款方式,甲方基础竣工验桩后交付乙方时第二次缴纳500元/㎡;乙方工程开工后四十五天内第三次缴纳300元/㎡(或办理按揭贷款后汇入甲方户头冲抵);工程开工后九十天内第四次缴纳全部余款,案涉工程于1994年10月5日开工,根据该约定,包销款余款应于1995年1月3日前缴纳完毕,本案包销款诉讼时效应自1995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当时的法律,即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长乐某丙公司应于1997年1月4日前提起本案诉讼,而长乐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不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长乐某丙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仅系被吊销但并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能力,原长乐土地局即现长乐资规局与长乐某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002)长民初字第00450号《行政裁定书》也已明确原长乐土地局即现长乐资规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长乐土地局即现长乐资规局的起诉并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长乐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长乐某丙公司售房款的事实,长乐某丙公司诉求中提到的除**幢**单元外,其余9套单元房、9间车间和27间杂物间均被长乐某丙公司非法控制和占有,不存在返还的情形,长乐某丙公司所诉,不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某甲公司请求驳回长乐某丙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1、协议没有经过***及长乐某乙公司的同意,是长乐某丙公司与***自行签订的,盖章的某某工程处也没有经过任何政府部门的授权,这是长乐某丙公司与***之间的行为,与***、长乐某乙公司无关。2、虽然有签订协议,但是***并未履行,履行的是某甲公司、***与长乐某丙公司之间,与***、长乐某乙公司无关。3、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如果在本案中与***、长乐某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长乐某乙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一概的避开责任。 长乐水利局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是由长乐某乙公司改制而来,长乐水利局系改制前长乐某乙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论是改制前的长乐某乙公司还是改制后的某某建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改制后,长乐水利局并非某某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某某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与某某建筑公司股东无关,长乐某乙公司所负债务也与某乙公司主管部门长乐水利局无关。长乐水利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追加长乐水利局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从长乐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长乐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参与东鳌花园建设与销售的是某甲公司,对此长乐某丙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长乐资规局(原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是明知的。若长乐某丙公司在东鳌花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从长乐某丙公司多年来仅向某甲公司、***催讨“债务”的行为与长乐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长乐某乙公司曾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或销售等事实来看,即便长乐某丙公司与长乐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处签订过《包幢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长乐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东鳌花园的建设与销售。对此,长乐某丙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也是明知的。因此,长乐某丙公司要求长乐某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改制前长乐某乙公司采用经济承包的方式运营,其中1993年4月至1997年4月期间由***承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第十八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长乐水利局与***之间的经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内的债务应当由承包方承担,与发包方无关。长乐某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于1994年7月28日与长乐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处签订《包幢销售合同》,案涉东鳌花园第五幢、第六幢、第九幢于1994年10月5日开工、1995年5月30日竣工。长乐某丙公司主张的前述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承包长乐某乙公司期间,若长乐某丙公司主张属实,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承担,与长乐某乙公司无关。4、长乐某乙公司改制为某某建筑公司时,已经对长乐某乙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过审计,确认长乐某乙公司未参与东鳌花园建设与销售,未对长乐某丙公司负有债务。对此长乐某丙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是明知的。且,改制时已经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承接改制前长乐某乙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如果长乐某乙公司对长乐土地开发负有债务,也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而与长乐水利局无关。5、退一万步来假设,即便长乐某丙公司与长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包幢销售合同关系且长乐某丙公司合法权益被长乐某乙公司侵害,那么长乐某丙公司要求长乐某乙公司履行包幢销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务,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根据改制方案及相关规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而非由***与改制前的长乐某乙公司承担。综上,长乐水利局认为某某建筑公司追加长乐水利局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长乐某丙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售房款本息、交还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辩解:同意某甲公司答辩意见。 长乐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22)长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长乐县人民政府[1994]23号《东鳌小区首期开发实施有关问题会议纪要》、《长乐东鳌小区第一期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包幢销售合同》、《工程处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商品房购售合同书》、《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长乐县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乐市建设局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数量计算书》、面积及单价确认单、《房地产项目测绘资料》、《包幢销售房款决算通知单》、长地司[1998]1号《关于暂时收回***未售出商品房的通知》、长地司[1999]2号《关于催交供销建筑工程公司***包幢销售商品房等款项的通除情况》、长地司[2000]1号《关于再次催交某甲公司***包幢销售商品房等款项的通知》、《申请报告》、长地司[2001]3号《关于再次催促处理东鳌花园5#、6#、9#商品房销售结算等事项的通知》、《长乐市某甲公司、长乐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拖欠东鳌花园售房款一览表》、《现场清点笔录》等证据材料。某某建筑公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声明、经济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1994]6号、建筑工程委托书、施工任务通知单、收款收据、支票、交款单、情况说明、建筑工程决算书、(2012)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及补充合约等证据材料。长乐水利局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改制实施办法初步方案、长水利[2006]13号批复、长水企改[2006]2号报告、长建改[2006]2号批复、长水企改[2006]3号通知、清产核资认定工作情况、闽航会(2005)评报字第4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闽航会(2006)验报字第224号验资报告、福建省长乐市某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7月28日,长乐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下属的某某工程处(乙方)签订《包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鳌小区首期开发商品房第五幢(A型)、第六幢(D型)、第九幢(E型)计3幢96单元(见附图),建筑面积约13637平方米(以图纸会审后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按照县政府[1994]23号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价格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收取每单元叁仟元的预约金。”第三条“……工程的综合费用”第七条“甲方基础竣工验桩后交付乙方时第二次缴纳500元/㎡;乙方工程开工后四十五天内第三次缴纳300元/㎡(或办理按揭贷款后汇入甲方户头充抵);工程开工后九十天内第四次缴纳全部余款”以及其他相应内容。该工程后于1994年10月5日开工、于1995年5月30日竣工、于1995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1998年1月7日,长乐某丙公司作出长地司[1998]1号《关于暂时收回***未售出商品房的通知》。1999年11月25日,长乐某丙公司被吊销。2002年3月,长乐某丙公司主管机关长乐市土地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后该案被裁定中止诉讼。因机构改革,原长乐市土地局(后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整合原长乐市规划局合并成福州市长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简称长乐资规局)。2022年,长乐资规局申请恢复审理。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长乐某丙公司目前已被吊销,但未注销,并以长乐资规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长乐某丙公司遂于2022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涉包幢销售合同第七条缴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开工后九十天内第四次缴纳全部余款”,而案涉工程于1994年10月5日开工,根据该约定,案涉售房款应于1995年1月3日前缴纳完毕;另外,长乐某丙公司于1998年1月7日作出长地司[1998]1号《关于暂时收回***未售出商品房的通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售房款诉讼时效应自1995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案涉交还单元房、车库及杂物间的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1月8日开始计算,而长乐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长乐某丙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售房款及交还单元房、车库及杂物间等主张,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长乐某丙公司辩称其于2022年8月份收到本院(2002)长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时才知晓其公司仅系被吊销而并未注销,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长乐某丙公司于2012年起就已知晓其公司仅系被吊销而并未注销,故长乐某丙公司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者,本院(2002)长民初字第00450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与某某建筑公司及某甲公司发生纠纷的主体是长乐某丙公司,原长乐市土地局(现长乐资规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长乐市土地局(现长乐资规局)于2002年提起的诉讼,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市某某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56.93元,由福州市某某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