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25执19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86033-7,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贞键,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68440-3,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洪山开发区B幢2座。
法定代表人李榕新,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50,183.28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财产。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作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并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取得申请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治 雄
审判员 林 隆 军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秀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