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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奇会;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军盛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08民初2573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代某。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42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841.36元(以295427元为基数,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准,自2023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材,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代某负责与原告对接建材采购数量型号事宜及货款结算。原告于2023年8月供货完毕并请求付款,在被告代某要求下与相关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原、被告确认采购款为295427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是被告代某与原告签订的,实际也是被告代某与原告相互履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支付货款,该合同明确写明盖章生效,但该合同没有我司印章,并未生效;2.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被告代某是最终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我公司利益,被告代某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有权代表,故无权代表我公司,其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代某是实际施工人且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明知的,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也不能依据表见代理推断被告代某的行为对我司具有约束力;4.原告主张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向我公司送货,并证明已送货物的金额及是我公司对原告货物进行了签收。 被告代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山西某有限公司;需方:河北某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型号、供货时间、材质及数量(空白);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纸要求和需方要求进行制作。供方对所提供商品质量负责,应保证需方的商品为合格、无损的商品。供方应在交货时提供与产品相关的合格证等软件资料;三、交货时间:根据需方要求交货;四、交货地点:甲方项目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五、付款方式:甲方收到货品确认商品合格无误后,账期为45天全部付清;……。”合同末尾,赵某在供方处签字,被告代某在需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原告及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29542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某负责案涉项目现场的生产管理,包括进度、安全、质量及甲方沟通事宜;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事宜,由李某、尹某和代某协商上报后确定。该委托书显示为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需方处仅有被告代某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但并非被告代某向其出示,且该委托书出具的目的系要求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事宜由李某、尹某和代某协商上报公司后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经过三人协商上报确定,无法证明购销合同的签订系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代某具有代表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代理权限。另,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存在被告代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具有代理权的外在特征,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对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代某在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签字,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295427元,被告代某应当承担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代某向其支付货款295427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代某以欠付货款2954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货款295427元及违约金(以2954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被告代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