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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19888号 原告: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案涉交易为2023年6月的交易,由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采购员丁某发送报价单,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给原告,并向原告下单采购订单购买2000套旋转座包射轴、轴套,单价13元,总价26000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17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6月27日,共计送货2300套,送货单上由被告的员工签字或签字盖章确认。202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回复“下月再一起对”,后原告又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26000元的对账单,被告回复“收到”,并要求原告将抬头改为7月,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23年12月8日,被告回复“我早就要求财务付款,一直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26000元。 原告主张,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发票抵扣记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货款,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有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发票抵扣记录、对账单为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以26000元为上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以26000元为上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