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2801执3060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水厂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197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恩施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欣华理想城6幢1单元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76482070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亿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鄂2801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50122.43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550122.43元未执行到位。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余款、互联网银行余款、证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案剩余标的550122.43元、执行费7901元、诉讼费4650.61均未执行;
五、于2025年12月5日已前往恩施市金龙大道欣华理想城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5年12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25)鄂2801执30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