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2822执1759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恩施市水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1972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始县业州镇西街5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0********。
关于申请执行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鄂2822民初55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9月5日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本案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经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到***户籍地查询也未查询到可执行的财产,于2025年9月9日依法冻结其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并扣划到14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6年2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鄂Q92U**哈弗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的期限为一年,于2026年2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鄂Q92U**哈弗牌汽车一辆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各自届满7日前向本院申请续冻、查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鄂2822执175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