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479号
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国际商城A39AB号楼A3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4,25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并约定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44,25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理由是:双方之间未进行对账;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运费支出约50,000元;合同又约定,达到一定销量原告应向被告返款;原告开具发票税金部分34,000元也包含在诉请货款中,该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被告购买32,000元的货物,尚未付款。以上费用应予在原告主张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工业品买卖合同;2.送货单;3.确认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4、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收款收据;5.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认为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且双方交易达到一定条件后原告应向被告返款;对证据2认为证明了被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对证据3、4认为对账金额中包含票据6%税金,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收到货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化工材料;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输途中发生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额度壹拾万元,超出额度须款到发货,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中途遇工程使用量较大,需增加额度另行商议,另外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销量按如下标准返款给买受人:买受人销量达50万元,出卖人返货款的2%给买受人。买受人销量达100万元,出卖人返货款的3%给买受人。买受人销量达200万元,出卖人返货款的4%给买受人;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内各项条款,一方如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索赔(包括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2022年6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截止2022年6月16日欠上海房友材料款444,250元(肆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由***签字并书写“入账、16/6”。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因此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如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索赔(包括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等因素,认为原告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对律师费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系对尚欠货款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合同中未约定货款为不含税价,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开票税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运费、返款、或其他买卖关系,若原告确有应付被告款项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4,250元;
二、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44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房友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计4,136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06元,由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