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国际商城A39AB号楼A3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损害事故发生后,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吃亏,显失公平,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等属于重复起诉。即使存在没有足额赔偿的问题,也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仍然服从判决,也是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就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认定工伤获得很大的利益,得到更多的补偿。现在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仅仅得到60%的赔偿,也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保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禹治防水材料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168884.8元的90%即151996.32元。2.案件受理费,由禹治防水材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做工。2018年12月18日下午3时40分许,***在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工地上拔注浆钉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导致左脚受伤。***受伤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将***送到淮安淮城城中医院救治。2019年1月20日,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将***送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31日,***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20年1月23日,***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禹治防水材料公司负担,***在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等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已支付,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再一次性支付***补助20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支付给***补助费用20000元。此外,禹治防水材料公司还支付给***所欠的工资款40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2020年5月15日,***到淮安淮城城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2020年5月24日,***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及医疗费用由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垫付。2020年10月26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5日,***诉至法院。2021年2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1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48元。2021年3月1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是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提供劳务,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支付给***工资报酬,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以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等为由,不应当再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的抗辩,经审查,在该协议中,***对构成伤残的费用是否放弃未作明确表示,现***经鉴定构成伤残,若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不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有失公平。此外,双方达成的系补偿协议,现禹治防水材料公司补助***的费用20000元,不足以弥补***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故对禹治防水材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在为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自己的不慎导致的自身伤害,故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损害,***自身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148元的主张(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支出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按目前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按住院20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依据***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需要的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按30元/天×9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对护理费9900元的主张,依据***的损伤情况,护理人员工资按目前本地执行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90日,确认***合理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90天)。5.***对误工费36000元的主张,***以受伤前在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的工资收入每天150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所需误工期限240日,经审查(按150元/天×240天),对***的该主张,予以确认。6.***对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的主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20年×级差10%],***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的损伤程度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结合相关规定,对***的该主张,予以确认。8.***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虽没有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9.***对鉴定费用2112元的主张,依据***提供的鉴定时支出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述合理损失: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167784.8元;由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按60%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计100670.88元(167784.8元×60%),扣除已支付***的补偿费用20000元和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为***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按两次住院100元/天×20天),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再赔偿***损失计78670.88元(100670.88元-20000元-2000元)。***主张中剩余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对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及多支付给***的其他费用,由双方按确定的比例结算后,直接从应赔偿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78670.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已预交174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损害事故发生后,禹治防水材料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残疾赔偿等问题。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此前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也不能补偿作为弱势一方***的相应损失,故***主张自己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要求接受劳务方即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扣减禹治防水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判决禹治防水材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禹治防水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晓 明
审判员 王  纯
审判员 庞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