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国际商城A39AB号楼A3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168884.8元的90%即151996.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负责人王廷虎让其弟弟王廷飞带原告到淮安区残联工地上拔注浆钉。当原告爬上近三米多高的梯子时,不慎从上面摔倒在地导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淮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9年1月20日,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淮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5月15日,原告到淮安淮城城中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时,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2112元。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不慎受伤是事实,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全额承担的。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自己也认识到其重大的过失行为,才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原告对本案不再享有诉讼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项目过高,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做工。2018年12月18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工地上拔注浆钉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导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淮安淮城城中医院救治。2019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送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3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等被告已支付,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20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助费用20000元。此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资款40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2020年5月15日,原告到淮安淮城城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2020年5月2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2月9日,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1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48元。2021年3月1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以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等为由,不应当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的抗辩,经审查,在该协议中,原告对构成伤残的费用是否放弃未作明确表示,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若被告不对原告该损失进行赔偿有失公平。此外,原、被告达成的系补偿协议,现被告补助原告的费用20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原告自己的不慎导致的自身伤害,故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损害,原告自身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148元的主张(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支出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按目前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按住院20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按30元/天×9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护理费99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护理人员工资按目前本地执行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90日,确认原告合理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90天)。5.原告对误工费36000元的主张,原告以受伤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的工资收入每天150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240日,经审查(按150元/天×240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的主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20年×级差1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100元。9.原告对鉴定费用2112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时支出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167784.8元;由被告按6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670.88元(167784.8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补偿费用20000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按两次住院100元/天×20天),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计78670.88元(100670.88元-20000元-2000元)。原告主张中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多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由原、被告按确定的比例结算后,直接从应赔偿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86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174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6)。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