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禹治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民初11828号
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亨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谈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国际商城A39AB号楼A3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廷虎。
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19日,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莱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斯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