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02行初12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女,生于1948年1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曾国宏,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曾亚男,男,生于1990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曾国宏、曾亚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023B。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六合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0WRX12。
法定代表人覃发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贝,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国宏、曾亚男不服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水水务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宏,被告出庭负责人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4日,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已被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向被告提交黄明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明芳遭受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死者黄明芳生前系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汪营分公司经理。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自来水公司改制合并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9时许,黄明芳在工作过程中乘坐曾国宏驾驶的鄂QD59F5大众牌小型轿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黄明芳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8日死亡。后经司法鉴定,黄明芳的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所致的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所致。2018年9月14日,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利川市人社局提交了黄明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4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回避了因工作受伤并在治疗中临床死亡的事实,对死亡结果只字未提。为此,利川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机构拒绝按照工伤死亡结果支付保险待遇,要求对黄明芳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黄明芳已经死亡,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致使黄明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对黄明芳死亡结果的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因工受伤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果都是认定为工伤,至于因工受伤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是被告的职责。原告无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黄明芳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治疗中死亡,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所致。黄明芳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死亡结果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对黄明芳的死亡作出认定,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曾国宏的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8月15日黄明芳的受伤经过;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15日,黄明芳因工负伤;
证据3: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8年8月18日黄明芳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
证据4:“(2019)鄂280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明芳因车祸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死亡存在医疗过错,承担50%的责任;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黄明芳受伤过程。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死者黄明芳的工伤认定决定中没有认定工亡;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办理工伤待遇的情况;
证据三:“(2019)鄂280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明芳的受伤情况;
证据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明芳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六: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明芳已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
证据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明芳死亡原因的责任认定;
证据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明芳死亡原因;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自来水公司、利川市博海水务有限公司经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合并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死者黄明芳生前系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汪营分公司经理。2018年8月15日9时许,黄明芳乘坐其丈夫曾国宏驾驶的鄂QD59F5大众牌小型轿车将施工工具送往汪营镇石坝瞿万富家进行水管管道维修,并协助同事进行水管管道维修。1l时许,黄明芳乘该车离开返回单位途中在石坝火电厂路段因避让来车致使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右側石墩,导致黄明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8日15时许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死者黄明芳符合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继发肠穿孔、肠坏死,肠炎、双肺化脓性肺炎等多脏器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诊疗过错及责任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黄明芳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继发双肺化脓性××、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体休克死亡的不良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其并发症和利川市人民医院在黄明芳的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二者难以分清其主次,考虑同等因素为宜。
2018年9月14日,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黄明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2019年10月29日恢复对黄明芳的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明芳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该决定书未对黄明芳死亡的后果进行表述和认定。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到利川市社保局申请黄明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知要求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等资料。因黄明芳已死亡,无法提交相关资料,未能落实黄明芳的保险待遇。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黄明芳父母,原告曾国宏系黄明芳生前丈夫,原告曾亚男系黄明芳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遭受伤害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对黄明芳受到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对黄明芳死亡的后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导致黄明芳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落实,实质损害了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原告无法领取黄明芳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向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门主张权利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只认定了黄明芳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而未对其死亡作出认定,致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部门无法按照工伤死亡的后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人民陪审员 田应菊
.人民陪审员向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敬军
书记员徐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