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行初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黄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48年1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死者黄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宏,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黄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亚男,男,生于1990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死者黄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六合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覃发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自来水公司、利川市博海水务有限公司经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合并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死者黄某生前系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汪营分公司经理。2018年8月15日9时许,黄某乘坐其丈夫曾国宏驾驶的鄂Q×××××大众牌小型轿车将施工工具送往汪营镇石坝瞿万富家进行水管管道维修,并协助同事进行水管管道维修。当日1l时许,黄某乘该车离开返回单位途中在石坝火电厂路段因避让来车致使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右侧石墩,导致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8日15时许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死者黄某符合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继发肠穿孔、肠坏死,肠炎、双肺化脓性××等多脏器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诊疗过错及责任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因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继发双肺化脓性××、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体休克死亡的不良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其并发症和利川市人民医院在黄某的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二者难以分清其主次,考虑同等因素为宜。
2018年9月14日,原利川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向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月27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2019年10月29日恢复对黄某的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1月14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该决定书未对黄某死亡的后果进行表述和认定。2019年12月4日,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利川市社保局申请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知要求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等资料。因黄某已死亡,无法提交相关资料,未能落实黄某的保险待遇。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对黄某死亡结果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系黄某父母,曾国宏系黄某生前丈夫,曾亚男系黄某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遭受伤害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受到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对黄某死亡的后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导致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落实,实质损害了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等四人无法领取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向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门主张权利的理由于法无据,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只认定了黄某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而未对其死亡作出认定,致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部门无法按照工伤死亡的后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故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死者黄某只要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就是正确的。无论是否死亡,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因公受伤和因工死亡,一律统称为工伤,没有对工亡单独的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撤销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适用了程序法规范,没适用实体法规范。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等四人答辩称,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未说明死者黄某因公死亡的原因,后经司法鉴定,明确黄某的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所致,回避了因工作受伤并在治疗中临床死亡的事实。对临床死亡只字未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利川夷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中,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在明知黄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未对黄某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相应的认定,导致利川市社保局在支付死者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依据不足,可以认定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静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