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313民初673号
原告:萍乡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排上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7QRLA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379936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56元及利息75804.5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38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以118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并连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8年5月30日之前欠货款138756元,2020年原告向湘东区法院起诉,被告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并请求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8756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本案应由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股东***、***、***来承担对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2022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宜采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双方经过核账原告出具了《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公章是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章子,该公司是被告的前身,故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是清楚的,被告主体是明确的;证据3,起诉状及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就本案涉案纠纷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接原来的公司明确约定以前所欠的债务都由原先的股东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表示原告没有参与,合法性由法院判断,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该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协议,与公司的债务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奥盛建材公司向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该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在该函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464512.25元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奥盛建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的贸易公司。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曾用名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在原告奥盛建材公司购买水泥,2020年5月6日原告奥盛建材公司向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在该《往来款征询函》上确认尚欠原告奥盛建材公司水泥款464512.25元,并在公司盖章处加盖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奥盛建材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后,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11月11日尚欠383015元未付,原告于当日具状诉至本院,后因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安混凝土公司即被告后至2021年2月10日止支付货款144259元、20000元,故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4259元。期间本院向原告发出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该次诉讼已按撤诉处理。但自2021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尚欠货款余额11875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买卖水泥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不影响该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按其要求提供货物,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2020年6月18日双方在《往来款征询函》上盖章确认的对账结果亦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8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承担自2020年6月18日结算之后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提出宜春市袁州区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前所欠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先的股东承担,与公司无关的意见,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建安混凝土公司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756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8756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1元,减半收取2095.5元,由原告萍乡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58元,被告江西省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