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02民初7358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春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宜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宜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春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19740元及违约金(以10197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10445元),共计1430185.3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函、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因宜春时力派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202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1974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要点:本案被告二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上的关系,不应该要被告二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不知情。
查明的事实
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项目工程和乙方生产地址工程名称时力派大厦项目经理欧某。二、预拌混凝土价格。三、实际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和方法:按乙方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含泵送砂浆),经甲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授权代表(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有效),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包括强度等级等判定)依据。四、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使用乙方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前甲方预付10万元,待基础浇筑完成,甲方结清基础所使用混凝土款,之后每浇筑完一次楼面,甲方结清当次所使用混凝土款,以此类推。五、技术要求六、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约定七、供货方式及相关约定八、合同履行期限九、合同终止条件十、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十一、纠纷管辖十二、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欧某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某甲公司的总欠款为1019740元。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欧某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某甲公司的总欠款为1019740元。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项目经理结算签字确认,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欧某对账单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019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某甲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019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06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