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中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石灰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程金金,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汽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程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兴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程金金、创鑫公司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垫付款55592.34元及利息(以5559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由裕兴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金金、创鑫公司实际应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垫付款55592.3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74416.63元。2019年4月8日,程金金从裕兴汽贸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水泥搅拌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车辆总价款46万元,其中首付款138000元,剩余322000元由程金金、创鑫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支付,并且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三,期限为24个月,本息等额按月还款。***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准确计算,购买车辆首付款及应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为500958.4元,其中首付款138000元,贷款322000元,利息40958.4元(322000元*5.3/1000*24),程金金、创鑫公司共计偿还车辆本息445366.06元,应付裕兴汽贸公司垫付款55592.3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依法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裕兴汽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在一审中***认可本案欠款是128333.33元,但是在上诉状中又变为55592.34元,可见*****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创鑫公司、***、***、程金金未答辩。 裕兴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金金、***、创鑫公司共同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74416.63元及逾期还款损失(分别以每期垫付款本息为基数,自每期垫付日至实际还清日,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程金金、***、创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程金金(乙方)与裕兴汽贸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一份,***、***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创鑫公司作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程金金从裕兴汽贸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水泥搅拌车一辆,总价款460000元,首付款138000元,剩余322000元由乙方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支付,此借款以登记在**的该车辆作抵押,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及甲方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代购车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工商税务相关税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乙方的购车、还款及期间的车辆运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乙方未支付甲方款项及未按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合同的甲方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丙方负责代购车人向甲方偿还其已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日,程金金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程金金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322000元,贷款月利率5.3‰,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创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确认。同日,裕兴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乙方)与裕兴汽贸公司(甲方)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裕兴汽贸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乙方负责代购车人向甲方偿还其已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约定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代购车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工商税务相关税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程金金、创鑫公司未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期足额还款,***、***未履行担保责任,部分购车款由裕兴汽贸公司垫付,至今尚有174416.63元程金金、创鑫公司未偿还裕兴汽贸公司。裕兴汽贸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 同时查明,程金金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程金金与裕兴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程金金、创鑫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裕兴汽贸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与裕兴汽贸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裕兴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程金金、创鑫公司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有174416.63元未偿还,裕兴汽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裕兴汽贸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金金、创鑫公司追偿,裕兴汽贸公司主张程金金、创鑫公司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程金金、创鑫公司追偿。一审诉讼中裕兴汽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还款本息为基数,自每期还款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程金金、创鑫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74416.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裕兴汽贸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程金金、***系夫妻关系,但因***未在相关购车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裕兴汽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金金所提转至裕兴汽贸公司股东***账户的38.5万元系用于偿还其从裕兴汽贸公司处购买的三辆车贷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程金金、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垫付款174416.63元及利息(以17441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程金金、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金金、创鑫公司追偿;四、驳回裕兴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已减半),由程金金、创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四张,证明程金金已还款227179.06元;证据2、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已还款118187元,其中2020年10月1日还款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20年8月26日当中还款的50000元其中18187元属于***代程金金还款;证据3、余额明细查询一份,证明***于2019年4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万元;以上证据总计还款445366.0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500958.4元,因此尚剩余款55592.34元。 被上诉人裕兴汽贸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此宗证据,裕兴汽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银行流水中13416.67元的还款与本案有关,8817.16元或者是不足13416.67元的还款是程金金为了偿还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无关。2019年4月8日的还款10万元是为了支付购买车辆的税金、保险等费用。因为2019年4月8日,程金金刚刚购买车辆,此时还未产生垫付款;对于***三笔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但是这三笔是用于偿还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裕兴汽贸公司提交了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张、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客户付款凭证回单43张,程金金与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程金金明知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从其账户每月划扣8817.16元是偿还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借款,对2020年10月1日5万元,2020年11月30日的5万元,以及2020年8月26日5万元属于偿还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借款,程金金对此是明知的,上述款项与本案垫付款均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裕兴汽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主张程金金、创鑫公司已经偿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车辆本息445366.06元,案涉欠款数额应为55592.34元,并提交程金金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及余额明细查询记录佐证其主张,但程金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还款金额及标注的用途不同,且款项打入的账号亦不相同,***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2019年4月8日***的付款时间系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此时裕兴汽贸公司尚未垫付款项,故***主张是偿还的案涉汽车抵押贷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账号其余的三笔款项往来,在一审中***亦提出主张是偿还的案涉欠款,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及裕兴汽贸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不当。故综合全案证据,***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裕兴汽贸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垫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裕兴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程金金、创鑫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后,程金金、创鑫公司尚有174416.63元未偿还裕兴汽贸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