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审被告: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程金金,男,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程金金、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创鑫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57346.49元及利息(以5734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创鑫公司实际应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57346.4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7583.29元。2019年4月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裕兴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水泥搅拌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车辆总价款46万元,其中首付款138000元,剩余322000元由上诉人、创鑫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支付,并且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三,期限为24个月,本息等额按月还款。经上诉人准确计算,购买车辆首付款及应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为500958.4元,其中首付款138000元,贷款322000元,利息40958.4元(322000元*5.3/1000*24),上诉人共计偿还车辆本息443611.91元,应付被上诉人垫付款57346.4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金金、创鑫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裕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鑫公司共同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160,999.96元及逾期还款损失(分别以每期垫付款本息为基数,自每期垫付日至实际还清日,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程金金、***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一份,程金金、***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创鑫公司作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从裕兴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水泥搅拌车一辆,总价款460,000元,首付款138,000元,剩余322,000元由乙方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支付,此借款以登记在**的该车辆作抵押,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入,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及甲方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代购车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工商税务相关税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乙方的购车、还款及期间的车辆运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乙方未支付甲方款项及未按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合同的甲方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丙方负责代购车人向甲方偿还其已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同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322,000元,贷款月利率5.3‰,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创鑫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确认。 同日,裕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程金金(乙方)与裕兴公司(甲方)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裕兴公司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乙方负责代购车人向甲方偿还其已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约定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代购车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工商税务相关税费、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创鑫公司未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期足额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部分购车款由裕兴公司垫付,至今尚有147,583.29元被告未偿还裕兴公司。裕兴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同时查明,***与***于2018年12月23日结婚,后于2020年12月2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与裕兴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创鑫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裕兴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程金金与裕兴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裕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创鑫公司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有147,583.29元未偿还,裕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裕兴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创鑫公司追偿,裕兴公司主张***、创鑫公司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程金金、***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诉讼中裕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还款本息为基数,自每期还款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47,583.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裕兴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案涉的购车及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未在相关购车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裕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转至裕兴公司股东***账户的38.5万元系用于偿还其从裕兴公司处购买的三辆车贷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交付押金的问题,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对此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兴公司垫付款147,583.29元及利息;三、***、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兴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程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金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五、驳回裕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已减半),由***、创鑫公司、***、程金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裕兴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创鑫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裕兴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程金金与裕兴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裕兴公司代***、创鑫公司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47,583.29元,一审法院认定***、创鑫公司偿还裕兴公司垫付款147,583.2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共偿还本息443611.91元,被上诉人垫付款为57346.49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