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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执3300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石灰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0)鲁078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2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2020)鲁078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均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11月13日、12月2日、12月24日、2022年3月5日、5月5日、5月30日、6月16日、7月4日向金融机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登记机构、车辆登记机关、国家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过执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发出查询,查明:
1、被执行人***有存款195708.9元,本院已扣划并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信息,本院未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有FJ酷路泽牌小型越野客车(鲁G6××**)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扣押,经本院两次网络拍卖,以188220元成交,另有别克牌机动车(鲁V3××**)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院未进行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潍坊市诸城市××街道××路××号××花园××号楼××号商业房地产[鲁(2019)诸城市不动产第0××8号]一处,经本院两次网络拍卖,以716817.75元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抵顶定额债务。
4、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没有登记备案的证券、营业机构。
5、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保险权益价值149234.52元,本院已提取并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通过线下调查的方式,本院到诸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在诸城市龙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因无法确定实际价值,暂无法进行处置。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财产调查、惩戒措施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妨害执行措施执行情况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以及可以向本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实现债权1196200元,评估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余债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交纳9981.1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惩戒措施。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保险权益价值、拍卖款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外,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执行完毕。故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鲁0784执3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继续有效;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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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初立江
审判员 娄圣军
审判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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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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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麻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