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覃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8民初10377号 原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覃某,男,壮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覃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无须向覃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3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覃某在2022年12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南宁劳人仲字〔2023〕第6735号裁决书,该裁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某甲公司向覃某支付109395元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覃某于2015年7月5日入职某甲公司,2019年年底至2022年2月份期间于某甲公司所属某某大塘至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部一分部担任物资部负责人,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某甲公司所属项目部S313线上思县江平至明哲段工程项目部担任物资部负责人。因覃某在大浦高速1标项目物资管理工作中,存在未按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规范验收项目物资等违规违纪行为,致使大浦高速1标项目主材严重超耗,材料亏损严重,亏损金额涉及18646600元。覃某在S313线上思县江平至明哲段工程项目部物资管理工作中,未按公司与分供商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要求验收进场地材,将6428.32吨洞渣分别违规验收为162.74吨片石、5949.62吨碎石、315.96吨机制砂,涉及金额304100元。覃某上述行为属于严重失职渎职,已严重违反某甲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某甲公司解除与覃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覃某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从未委任过覃某担任案涉两个项目的物资设备部经理一职,覃某在任期间所签署的材料已经所有工作均是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完成的。覃某并不具备决定权,某甲公司依据《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消耗管控实施细则》《中建交司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暂行)》辞退覃某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前述三个文件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成立,其成立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辞退覃某的依据。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覃某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是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合资子公司。 2015年7月5日,某乙公司与覃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覃某的工作区域为某乙公司所属的总部部门、事业部、分公司、区域公司,项目部所在区域、实体工程任务所在地。2021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上思S313项目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广西南宁及周边;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所在地招聘的人员(覃某),某乙公司负责为覃某在公司所在地建立社会保险,覃某每月二十日前交齐建立社会保险所需的各种个人资料的,当月建立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及甲方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手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员工违规违纪管理办法、统一薪酬体系管理办法、员工守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覃某已确认阅知上述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如有违反,覃某承诺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某乙公司规章制度中所载内容,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改完善,每一份最新修订版本,都将取代相应的旧版本,并在公司0A办公平台发布,覃某有义务并承诺及时了解并遵守。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虽载明用人单位为某乙公司,但覃某与某甲公司均认可用人单位实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物料收货单》及收料照片,显示该期间覃某担任S313线上思县江平至明哲段工程收料人的收料情况。某甲公司主张实际过磅的物资为洞渣,但覃某却按碎石或片石收料,如按碎石、片石计算,物料金额为304058.5元。 某甲公司提交多份2020年1月至6月由案外人灵山县某某贸易公司等单位向大塘至某某高速公路项目部一分部送货的《送货单》,覃某均代表收货单位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大浦高速1标物资结算与收益统计表》,统计材料亏损金额合计18646640.76元。某甲公司称亏损系因覃某对进场物资未进行过磅验收,而是直接与供应商直接手写数量并签字确认造成。覃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统计表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物资设备部仅仅是协助商务部处理物资消耗核算管理工作。 覃某提交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具体为: (一)2022年5月21日,“地材-广西昕炽建材-***”向覃某发微信问:“他们这叫什么石头?”覃某回复“废料,你们单子上面叫废料”“前面那些属于废料的,后面结算要进行一定比例扣重的,就是前面没有过磅的那些”。“地材-广西昕炽建材-***”回复:“这是你们项目部领导说拉这种的,因为拉一点泥都不含的拉不了亏本。上思的片石太贵了,应该他们要用来生产58石的,58石比普通12、13贵很多,可能下雨不然没有这么多泥的,因为石场不打废料的话价钱下不来,他们也是国企。” (二)2022年7月13日,韦*向覃某发微信称:“标尾水库拉片石(开山渣质量的),数据要收集清楚,这个运距远一点,要29元/吨。要绕过来过磅,多6元/吨。之前开山渣是22还是23了。”覃某回复:“***说不含税22元,折算之后结算开票的话,要加上13个点的税。”2022年7月24日,韦*向覃某发送一份名为“上思项目7月份地材结算问题.doc”的电子文档,覃某回复“收到”。文档载明:“上思项目7月份地材结算问题。一、材料进场及结算情况。截止2022年7月15日已进场洞渣28570.64t,材料来源于上防高速公路1标,运距约12某,供货方: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除税单价17元/代,全部用于路基路床换填,变更手续在办理。实际结算时,按级配碎石(多种粒径)验收、结算,应结算金额548841.99元(含税),实际结算金额1341257.88元(含税),多结算792415.89元(含税)。截止2022年7月15日已进场开山渣3492.74t,材料来源于金川石场,运距约16某,供货方: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除税单价22元/,全部用于路基路床换填,变更手续在办理。实际结算时,按级配碎石(多种粒径)验收、结算,应结算金额86829.52元(含税),实际结算金额171746.60元(含税),多结算84917.08元(含税)。7月16日后不打算继续使用。截止2022年7月15日已进场过机料15537.10t,材料来源于金川石场,运距约16某,供货方: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除税单价32元/t,全部用于路面级配碎石层。实际结算时,按级配碎石(多种粒径)验收、结算,应结算金额561821.54元(含税),实际结算金额760495.70元(含税),多结算198674.16元(含税)。以上累计多结算1076007.13元,该项费用用于支付前期未过磅验收(未结算)地材507738.62元,以及前期已使用但未结算的商品砼1264601.50元。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1.相关情况未向公司领导班子汇报。解决方案:7月29日前向公司领导班子汇报。2.洞渣、开山渣及过机料云筑网称重验收照片与级配碎石存在明显差异。解决方案:(1)已验收部分约47600.48t,影像不合格的办理退货手续,从结算中扣除;影像闭合的按级配碎石正常办理结算。(2)后续进场材料:预计20万t及已进场影像不闭合的,以借土增运费用形式结算计入土方分包合同,由土方分包单位支付给供货方。业主收入方面,路基路床换填以借土回填增加运距方式办理变更签证。……”覃某称韦*是项目经理和实际执行经理,负责物资采购,如覃某发现实际所收物资与物资名称不符,会先上报给韦*,由韦*决策。某甲公司亦认可韦*是项目的商务经理,已经被免职。 (三)2022年8月18日,陆*向覃某发微信称:“过机料可以进,按照石粉收料,公司那边确认了。”覃某回复“好的。”覃某称陆*是项目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进度以及对外的协调工作。 某甲公司以覃某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对其给予开除处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23日解除。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覃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93元无异议。 覃某于2022年12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395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3〕第6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公司一次性向覃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395元;二、对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对覃某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覃某主张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23元。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甲公司主张覃某在S313线上思县江平至明哲段工程项目部履职期间,在项目部物资管理工作中,存在云筑网过磅物资与结算中的地材物资严重不符问题,涉及数量及金额均巨大;在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履职期间,在项目部物资管理工作中,存在物资严重超耗问题。覃某不予认可。从覃某提交的其与韦*、陆*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韦*向覃某发送的“上思项目7月份地材结算问题.doc”电子文档已就将洞渣收料为碎石等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表明覃某按碎石收料系上级管理人员决策,是为了解决之前材料欠款和项目用的混凝土等费用问题。覃某在直接领导明确释明后按领导指令实施的行为,不存在违纪的主观故意。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覃某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故某甲公司开除覃某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覃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覃某在某甲公司处工作7年零4个月余,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7293元/月×7.5个月×2倍=1093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覃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395元; 二、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覃某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