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与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5457号
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村新木居委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46109X。
负责人:谢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锦绣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492953。
法定代表人:魏金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21A-J(**)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琳、汪挽澜。
被告:魏金来,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诉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被告魏金来,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轩公司)及被告魏金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景会,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轩公司和被告建业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257299.36元;2、判令被告能轩公司和被告建业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156790.93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魏金来对被告能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能轩公司和被告建业集团因承建“宝能科技园(南区)C区桩基础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JRP20160527#,双方对质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99.3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7299.36元,还应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156790.93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魏金来作为被告能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能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能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能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能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向能轩公司供应混凝土。能轩公司仅是在2020年1月16日代被告建业集团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本案的购销合同应是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之间的合同。而且该合同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建业集团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建业集团答辩称,第一,建业集团与被告能轩公司、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一,建业集团与原告从没订立买卖合同,建业集团也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其二,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表,均为原告与被告能轩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建业集团无关。建业集团是按照与被告能轩公司、被告魏金来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并根据被告魏金来的请求,代被告能轩公司和被告魏金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44300元。第二,建业集团已与被告能轩公司、被告魏金来就宝能科技园南区2区C区冲孔灌注庄工程项目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将涉案项目交由被告魏金来施工建设。其一,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建业集团将涉案工程交由魏金来承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等,被告能轩公司和魏金来应全方位无条件的完成以甲方名义与本项目的各个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各种合同的全部内容,承担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负责解决本项目的各种合同纠纷。其二,能轩公司和魏金来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若发生拖欠材料款等情况,一切经济纠纷的处理及相关责任和损失均由能轩公司和魏金来承担。其三,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未加盖建业集团印章的合同、协议等书面函件,均属于被告魏金来的个人行为,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等均由被告魏金来承担,与建业集团无关。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相应的欠付货款的情况,相关采购结算和付款也应由被告魏金来和被告能轩公司全权负责。第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也与建业集团无关。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上述情况与建业集团无关。综上,原告对建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金来答辩称:第一,魏金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仅代被告建业集团支付过款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告以魏金来是被告能轩公司股东为由,要求魏金来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第二,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假使法院认定被告能轩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9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此外,在工程竣工之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56万多元,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三,关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及付款的问题。2016年4月份以前,魏金来曾代表能轩公司跟原告签过合同,但因为2016年6月之后国家改变了增值税发票政策,所以这份合同不能凑效,转由原告跟建业集团又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建业集团曾支付了94万多元货款给原告,因为这个项目是魏金来个人承包,挂靠建业集团,所以魏金来就帮建业集团代付了100多万元。直到今年4月份,我们代付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与能轩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作废了,但我们想着大家一起合作,就没有收回该合同。如果要证实能轩公司是合同主体,原告应提供原始送货单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业集团系“宝能科技园(南区)C区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建业集团(甲方、需方)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JRP20160527#),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按2016年当月当期《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价格为基准下浮35%作为混凝土结算价格;付款方式:月结70%,余款30%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每月30日为砼供应结算截止日,甲乙双方须于每月30日前对当月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一次核对并予以确认货款金额。
2016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又与被告能轩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在违约责任部分增加一条:“甲方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并且,乙方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途径追收货款,乙方为此所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全部由甲方承担”。
自2016年5月25日起,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并以《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确认表》的方式定期与收货单位进行对账结算,表上载明的订货单位为被告能轩公司。确认表还载明了供货日期、混凝土标号、浇注部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以及当期发生应收账款、本月已收回货款、应收账款累计结余的具体金额。截至2017年10月5日,原告共向案涉工程供应了2712499.36元混凝土。2019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建业集团开具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混凝土,备注“宝能科技园(南区)C区桩基础工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建业集团向原告转账付款944300元,转账附言为“宝能科技园(南区二期)c区冲孔灌注桩工程付混凝土采购合同”。2017年8月25日,被告魏金来向原告转账付款25万元,于2018年1月5日,又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4月,被告能轩公司通过商业汇票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另,被告能轩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支付原告应付的材料款的方式,抵消了混凝土货款660900元,其中,2017年7月21日抵消了35万元,2018年1月5日抵消了310900元。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供货、付款情况,案涉工程货款发生数额、已付货款数额、欠付货款数额具体如下:






付款节点





当期金额





应付日期





当期应付





累计应付





付款日期





付款

金额





累计

付款





累计欠付









月结70%





402408.91





2016-7-30





281686.24





281686.24











0





0





281686.24









664305.57





2016-8-30





465013.90





746700.14











0





0





746700.14









296514.90





2016-9-30





207560.43





954260.57











0





0





954260.57









203715.90





2016-10-30





142601.13





1096861.70











0





0





1096861.70

































2016-11-9





944300





944300





152561.70









173814.00





2016-11-30





121669.80





1218531.50











0





944300





274231.50









242987.70





2016-12-30





170091.39





1388622.89











0





944300





444322.89









180885.60





2017-1-30





126619.92





1515242.81











0





944300





570942.81









87446.46





2017-2-28





61212.52





1576455.33











0





944300





632155.33









41739.42





2017-3-30





29217.59





1605672.92











0





944300





661372.92









16664.03





2017-4-30





11664.82





1617337.74











0





944300





673037.74









34261.68





2017-5-30





23983.18





1641320.92











0





944300





697020.92









32660.61





2017-6-30





22862.43





1664183.35











0





944300





719883.35

































2017-7-21





350000





1294300





369883.35

































2017-8-25





250000





1544300





119883.35









57197.75





2017-9-30





40038.43





1704221.77











0





1544300





159921.77









257868.23





2017-10-30





180507.76





1884729.53











0





1544300





340429.53









20028.60





2017-11-30





14020.02





1898749.55











0





1544300





354449.55

































2018-1-5





410900





1955200





-56450.45









余款30%





2712499.36





2019-7-22





813749.81





2712499.36











0





1955200





757299.36







































2020-4-20





500000





2455200





257299.36





另查明,被告能轩公司是被告魏金来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合同主体。原告先后与被告建业集团、能轩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混凝土供货方,已向案涉工程供应了货物。被告建业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能轩公司作为订货、收货单位一直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亦支付过部分货款。由此看来,被告建业集团、能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混凝土的需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两被告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建业集团、能轩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建业集团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被告建业集团与能轩公司、魏金来之间基于项目管理已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数额以及已付货款情况,案涉工程到期未付的混凝土货款应为257299.36元,被告建业集团、能轩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该两公司支付257299.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原告与能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自对方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未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建业集团和能轩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被告能轩公司认为应以原告与建业集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主张其无须支付违约金,同时又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违约程度,以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可予支持。根据被告欠付货款情况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天数,计算出各期违约金如下:






应付日期





当期应付





累计应付





付款日期





付款

金额





累计

付款





违约金计算基数





逾期天数





违约金

数额









2016-7-30





281686.24





281686.24











0





0





281686.24





31





4220.60









2016-8-30





465013.90





746700.14











0





0





746700.14





31





11188.06









2016-9-30





207560.43





954260.57











0





0





954260.57





30





13836.78









2016-10-30





142601.13





1096861.70











0





0





1096861.70





2





1060.30



























2016-11-9





944300





944300





152561.70





29





2138.41









2016-11-30





121669.80





1218531.50











0





944300





274231.50





30





3976.36









2016-12-30





170091.39





1388622.89











0





944300





444322.89





31





6657.44









2017-1-30





126619.92





1515242.81











0





944300





570942.81





29





8002.71









2017-2-28





61212.52





1576455.33











0





944300





632155.33





30





9166.25









2017-3-30





29217.59





1605672.92











0





944300





661372.92





31





9909.57









2017-4-30





11664.82





1617337.74











0





944300





673037.74





30





9759.05









2017-5-30





23983.18





1641320.92











0





944300





697020.92





31





10443.70









2017-6-30





22862.43





1664183.35











0





944300





719883.35





1





347.94



























2017-7-21





350000





1294300





369883.35





62





11084.17



























2017-8-25





250000





1544300





119883.35





29





1680.36









2017-9-30





40038.43





1704221.77











0





1544300





159921.77





30





2318.87









2017-10-30





180507.76





1884729.53











0





1544300





340429.53





31





5100.77









2017-11-30





14020.02





1898749.55











0





1544300





354449.55





32





5482.15



























2018-1-5





410900





1955200





-56450.45





0





0









小计





116373.49









2019-7-22





813749.81





2712499.36











0





1955200





757299.36





272





约93000



























2020-4-20





500000





2455200





257299.36





自2020-4-20计至清偿日





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能轩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19日的违约金156790.9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20日起的违约金应以257299.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之间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建业集团主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建业集团应在被告能轩公司应付违约金的37.5%(1.5÷4×100%)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原告主张建业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能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金来作为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能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支付货款257299.36元。
二、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支付违约金156790.93元,并以25729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的37.5%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四、被告魏金来对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保全费2590元,合计634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能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金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凤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