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3533号
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科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007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一区10号研六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普公司)与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普公司以被告高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尾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198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318元。
被告高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签订《海淀军需库射频自动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海淀军需库射频自动识别系统采购、开发、生产加工、安装及调试,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收到被告盖有公章的合同且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开始合同的执行;原告于合同开始执行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并进入试运行;被告于收到原告的设备合格证等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系统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831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84954元,支付完成合同正式生效,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资料齐全并通过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169908元,系统正式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余款28318元;被告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每天支付罚金为合同总额的1‰,罚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4954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射频自动识别系统后,于2014年1月8日为被告开具283180元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982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淀军需库射频自动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钧普公司与被告高鸿公司签订的《海淀军需库射频自动识别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射频自动识别系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钧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226元、违约金28318元,合计22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高鸿鼎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