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天某金源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嘉和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州市天某金源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金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某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骏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嘉和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某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8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天某金源公司、建工某和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第588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裙板压筋工装”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023022932.6)的权利要求1-8、10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天某金源公司据以起诉某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ZL20202302293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天某金源公司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对其基于该些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天某金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州市天某金源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泰州市天某金源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某金源防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江苏某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