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300号
原告: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先农小区秀峰苑。
法定代表人:文香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亚林,男,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仕标,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衡南县人。
原告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仕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仕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龙仕标与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认识。被告龙仕标对其副总经理讲可以办得到国土整理项目培顺证,每个要5000元,其公司共要办6个。原告于是给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限一个月内结清。期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好证,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同意退款,但就是不退款,且后来人也不知去向。现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的办证费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仕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仕标与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认识。被告龙仕标对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讲其可以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给付被告龙仕标30000元,被告龙仕标出具了办证费欠条。其后被告既未为原告办理证件又未退还原告办证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收取原告的30000元办证费,没有合法的根据,理应将收取的30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仕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山县永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证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龙仕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成
审 判 员 贺清元
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