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10582号
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204元及违约金159,404元(以635,20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29日),合计794,6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7,676元【10,000元+47,676元(794,608元的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每月21日前支付原告上月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60%,原告混凝土供应完毕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连续半个月未使用原告混凝土视为原告供应完毕);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结算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欠付价款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混凝土供应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7日结束,原告共生产供应混凝土1352m3,总金额635,2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0月7日前付清货款。但截止目前,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35,20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票单对账明细表》《混凝土结算书》《结算催办函》《协助告知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整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7月24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SYGT-XS-HT-F230014)。合同约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建设工程生产、销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要求,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订购。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施工单位:四川建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世界科幻公园项目。二、混凝土供应时间和范围:本工程混凝土供应时间:2023年7月22日起。供应数量预计约1700立方米,预计含税金额合人民币约80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六、付款约定和付款方式:1、付款约定:甲方每月21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60%,乙方混凝土供应完毕两个个月内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甲方连续半个月未使用乙方混凝土视为乙方供应完毕)。2、付款方式:本工程货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八、争议解决方式、违约与索赔: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结算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按欠付价款额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盖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23年8月7日供货完毕。2024年7月17日,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催办函》,要求其办理结算,支付货款。2024年7月17日,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协助告知函》,要求其协助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
2024年9月30日,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出具《混凝土结算书》。《混凝土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世界科幻公园项目。结算时间:2023年7月29日-2023年8月7日。本期混凝土方量(m3):1352.00(m3)。累计混凝土方量(m3):1352.00(m3)。本期金额(元):¥635,204.00。累计金额(元):¥635,204.00。本期金额大写:陆拾叁万伍仟贰佰零肆元整。累计金额大写:陆拾叁万伍仟贰佰零肆元整”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4,78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票单对账明细表》《混凝土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上述货款金额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存在其他还款情形,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635,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完毕两个个月内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根据《混凝土票单对账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供应完毕。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10月7日前给付货款。诉讼中,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以LPR的四倍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35,2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78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74元,符合《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律师费57,676元,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关转款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35,20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5,2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4,78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74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4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