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新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龙新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泾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龙新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龙新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在泾川县城关镇十里铺,被告的驻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下套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石油钻井工程项目进行下套管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每季度给付结算一次,合同届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技术员***全权负责。到2013年后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实施下套管施工费总计218000.00元。然而被告不守信用,一再拖欠原告应得款。2014年9月被告支付198000.00元,还有20000.00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税金共12699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所欠的施工费20000.00元,税金12699.00元。 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218000.00元的工程款属实,***让***带着十余人扣押了我们公司的设备,我们给***打电话协商,但他一直不接电话,最终我们和***协商后,给原告支付了198000.00元,给***支付了20000.00元。另外***口头承诺由他开发票,并承担税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下套管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198000.00元的付款凭证认可,对20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的车队被***拦挡,***向我们经理***打电话说他可以全权代理原告,于是被告向***支付了20000.00元。 对于被告的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中的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并不是原告,故对中国建设银行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故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了一份下套管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石油钻井工程项目进行下套管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被告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届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技术员***负责施工。到2013年年底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实施下套管施工费总计2180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98000.00元,还有20000.00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下套管服务工程,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21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98000.00元,将剩余20000.00支付给了***,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有义务代开甲方(被告)所需税票,税金由甲方(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税金的数额,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