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地区某某工程某某与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5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北地区某某工程建设与管理局(筹)。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地区某某工程建设与管理局(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3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20-2021年度农作物水稻损失时,与随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2018-2019年度农作物损失赔偿标准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案不同判,明显不公。一审时申请人提交了随县农业农村局相关案涉年度的水稻亩产值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实际统计数据认定农作物损失。(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没有公开进行,也没有让申请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余某某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余某某主张其水稻种植损失应按照亩产值计算,并提交了《随县2009年至2021年水稻收益统计表》。原一审法院已查明,经随县农业农村局统计,在没有考虑自然灾害影响的情况下,随县2020年度、2021年度水稻纯收入分别为641.23元/亩(亩产值1529.23元、总投入合计888元)、607.61元/亩(亩产值1521.61元、总投入合计914元)。上述统计表载明的亩产值为每亩总投入与每亩纯收入之和,其中每亩总投入包含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水费、农机使用费、用工作价等费用。因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稻田进行了实际投入以及总投入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法院按统计表中水稻种植的每亩纯收入认定余某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余某某关于本案与另案赔偿标准不一样,明显不公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一审中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参与庭审并在庭审笔录签字,余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