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鄂北地区某某工程某某与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5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北地区某某工程建设与管理局(筹)。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公司)、鄂北地区某某工程建设与管理局(筹)(以下简称鄂北水资源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3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农作物水稻损失时与因同一事由于2019年起诉2018年度至2019年度农作物损失时随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案不同判,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进行公开审理,也没有让魏某某参与诉讼,在魏某某对庭审情况毫不知情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魏某某对涉案田地没有进行投入生产资本而只判决收益价值,没有支持投入成本价值,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四)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对魏某某所作的鉴定没有支持采纳,无视证据规则,属于枉法裁判。综上,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魏某某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魏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农作物水稻损失时与有关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案不同判,明显不公,以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魏某某对涉案田地没有进行投入生产资本而只判决收益价值,没有支持投入成本价值,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之两项再审事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魏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2021年对案涉稻田进行了实际耕种及存在水稻种植投入,故原审判决有关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此,原审判决参照随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随县2009年至2021年水稻收益统计表》中水稻种植的每亩纯收入之标准认定魏某某的稻田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同时,鉴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稻田进行了实际耕种及存在水稻种植投入)与2019年7月17日魏某某起诉葛洲坝某某公司、鄂北水资源管理局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一致,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故,该两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魏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进行公开审理,也没有让魏某某参与诉讼,在魏某某对庭审情况毫不知情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之再审事由。经审查,一审判决明确载明,一审开庭时,魏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质证辩论、调解等)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魏某某主张的程序违法情形。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魏某某主张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对魏某某所作的鉴定没有支持采纳,无视证据规则,属于枉法裁判之再审事由。经审查,魏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经一审法院依法向有关机构出函提出疑问,该机构依然未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腾